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戊○○被告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周伯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六0A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六0B部分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六0C部分面積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及六0D部分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得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得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第一層及第二層面積各七十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一A、六0B、六0C、六0A、六0—一A、六0D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第一層及第二層面積各七十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六一A、六0B、六0C、六0A、六0—一A、六0D部分)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五千八百零三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台北縣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原配住予被告甲○○,而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甲○○業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自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下稱福營派出所)退休,其使用之目的既已達成,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終止。縱認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終止,惟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亦因被告甲○○擅將系爭房屋經營「永大影印店」及「祥人行刻印社」之商業行為,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函告而終止。被告至今均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中被告丙○○○並以自己名義經營前開商店,被告乙○○則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均屬以自己之意思而占有,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直接占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因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千八百零三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如鈞院審理結果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仍係無權占有公有並由原告管理之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固提出訴外人 陳榮華 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辯稱被告甲○○曾於五十三年間向渠等借用部分私有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該房屋係被告甲○○自行出資興建,並非公有而由原告管理云云,惟縱認前開同意書為真正,其立同意書人陳榮華等人與系爭公有土地均無關係,且該同意書係記載「向乙方借用部分私人土地蓋宿舍」,與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公有土地之事實顯不相符。
2、按房屋稅於所有權人不明之情形,係向僅得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而非被告甲○○,自不得遽認系爭房屋為甲○○所有。
3、被告雖辯稱甲○○係於五十三年間調派福營派出所服務時,經當時之分局長及派出所主管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房屋自住,且甲○○於任職期間仍受有房租津貼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所辯屬實,分局長及派出所主管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且當時宿舍管理並不周全,配住宿舍又支領房租津貼者所在多有,亦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即為甲○○所出資興建,況依其出具之切結書明載係「配住宿舍」,益徵非其自行興建房屋自住,是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用建物登記卡、門牌證明書、公有宿舍清查表、現場照片、催告函及回執、切結書、被告約書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遷讓房屋部分:
1、原告固提出公用建物登記卡、公有宿舍清查表、門牌證明及被告甲○○出具之切結書,主張系爭房屋為公有並由其管理,而配住予被告甲○○云云,惟公用建物登記卡及公有宿舍清查表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門牌證明僅係門牌整編歷史之紀錄,均無法證明房屋之權利歸屬。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應屬實際出資興建者所有,倘如原告所主張係由公家機關出資興建,應有當時預算編列、工程發包、興建、驗收及付款等相關審計資料,每年度尚應有修繕預算之編列,配住予所屬人員更應有配住使用之相關申請及核准之資料文件可為佐證,惟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前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之門牌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有門牌初編,足證該房屋當時即已存在,惟前開公用建物登記卡及公有宿舍清查表上卻分別記載係原告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置產、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建築完成,則原告究係依建物登記卡所示因置產而繼受取得?抑或公有宿舍管理卡所示因建築完成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如為繼受取得,係繼受自何人?如係因建築而原始取得,則系爭房屋於五十三年即存在之事實,又應如何解釋?原告前後舉證自相矛盾,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又被告甲○○所出具之切結書,僅係切結借貸人以自己之費用修繕房屋時,貸與人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取得該修繕部分之所有權,且借貸人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要求相關之賠償,乃使用借貸之雙方當事人就附合部分權利歸屬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管理之公有財產,況被告甲○○在職期間,每月均有支領房租津貼,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係屬公有而配住予甲○○,則甲○○即無可能支領房租津貼,益徵原告所稱之配住宿舍關係並不存在。
2、被告甲○○於五十三年間調派至福營派出所服務,因無宿舍可受分配,經當時之分局長及派出所主管同意,始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以為終身居住之處所,而興建當時除使用系爭土地外,並使用相鄰之訴外人陳榮華等人所有部分私人土地,且系爭房屋之興建及嗣後之修建,均經各該土地地主同意,其同意書記載「甲方(甲○○)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新莊鎮營盤里營盤邊十之一號(系爭房屋之原始門牌號碼)向乙方(陳榮華等人)借用部分私有土地建蓋宿舍」,況系爭房屋自五十四年間興建完成起,即以甲○○之妻 吳連治 之名義繳付房屋稅,益徵系爭房屋確係甲○○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其嗣後添建部分,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則甲○○出具切結書記載添建部分權屬公有等文字,即無任何意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且數十年來亦未曾占有使用過系爭房屋,或以所有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屬公有而由其管理,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並無理由。
3、系爭房屋係被告甲○○所有,已如前述,則其同意被告乙○○及丙○○○占有使用,自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況乙○○及丙○○○分別為甲○○之子、媳,係為照顧甲○○而依其指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該房屋稅係因甲○○年邁且無收入,故近年來均由乙○○繳納,且繳稅僅係公法上義務,並非即有私法上占有行為,而丙○○○於系爭房屋開設經營「永大影印社」及「祥人行刻印社」,係為貼補家用,支應甲○○生活開銷之所須,均係經甲○○同意並依其指示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屬占用輔助人之性質,原告主張乙○○及丙○○○均為占有人,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理由。
4、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甲○○遷讓房屋,惟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房屋及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係指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仍須斟酌相關因素決定之。系爭房屋屋齡已有四十年,屬老舊建物,無法進行翻修改建,並無多少經濟價值,且面臨福營路,路幅並不寬敞,其位置因受前排臨中正路房屋之阻隔,並不明顯,過往人潮多在中正路活動,殊少途經福營路者,其經濟活動難與面臨中正路之店面相提並論,況系爭土地在八十九年七月前,其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嗣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又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始發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縱有不當得利,亦應自該終止後起算,是原告請求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二)拆屋還地部分:
1、被告甲○○於系爭土地及部分鄰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以作為終身居住之處所為目的,甲○○現仍需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本無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之權利,況原告所提出之催告函僅係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通知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謂其已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2、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房屋具有處分權之人為被告,系爭房屋係甲○○所有,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及丙○○○就該房屋並無處分權,僅係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乙○○及丙○○○拆除系爭房屋,並與甲○○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顯有違誤。
3、系爭房屋另使用台北縣新莊市○○段六0—一及六一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六一A及六0—一A部分),非屬公有而由原告管理,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各該土地之房屋部分拆除,亦無理由。
4、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惟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已如前述。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將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五千八百零三元。嗣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先位聲明部分如原起訴狀聲明所示,備位聲明部分則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第一層及第二層面積各七十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一A、六0B、六0C、六0A、六0—一A、六0D部分)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五千八百零三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台北縣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原配住予被告甲○○,而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甲○○業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自福營派出所退休,其使用之目的既已達成,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終止。縱認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終止,亦因被告甲○○擅將系爭房屋經營商業行為,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函告而終止。被告至今均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中被告丙○○○並以自己名義經營商店,被告乙○○則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均屬以自己之意思而占有,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直接占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因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如鈞院審理結果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仍係無權占有公有並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情。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甲○○於五十三年間調派至福營派出所服務,經當時之分局長及派出所主管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興建當時除使用系爭土地外,並經訴外人陳榮華等人同意借用渠等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部分私人土地,同意書明載甲○○於五十二年間向陳榮華等人借用部分私有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起,即以訴外人吳連治即甲○○之妻名義繳納房屋稅,是系爭房屋實係甲○○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嗣後添建部分,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二)原告所提出公用建物登記卡及公有宿舍清查表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而門牌證明則僅係門牌整編歷史之紀錄,均無法證明房屋之權利歸屬。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應屬實際出資興建者所有,倘如原告所主張係由公家機關出資興建,應有相關審計資料及配住之申請核准文件,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前開證明文件,且前開門牌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有門牌初編,足證該房屋當時即已存在,與前開公用建物登記卡及公有宿舍清查表記載之置產及建築完成日期,顯不相符。至原告所提出被告甲○○所出具之切結書,僅係切結其以自己之費用修繕房屋時,貸與人得取得該修繕部分之所有權,甲○○則不得要求相關之賠償,乃使用借貸之雙方當事人就附合部分權利歸屬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管理之公有財產,況甲○○在職期間,每月均有支領房租津貼,倘系爭房屋係屬公有而配住予甲○○,即無可能支領房租津貼,足見原告所稱之配住宿舍關係並不存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且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支付房屋稅,其空言主張系爭房屋係屬公有而由其管理,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即無理由。(三)系爭房屋既係被告甲○○所有則其同意被告乙○○及丙○○○占有使用,自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況乙○○及丙○○○係為照顧甲○○而依其指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該房屋稅雖改由乙○○繳納,惟繳稅僅係公法上義務,並非即有私法上占有行為,至丙○○○雖於系爭房屋經營商店,惟係依甲○○之指示,屬占用輔助人之性質,原告主張乙○○及丙○○○均為占有人,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四)被告甲○○借用系爭土地及部分鄰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以作為終身居住之處所為目的,其現仍需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自無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之權利,況原告所提出之催告函僅係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通知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謂其已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五)系爭房屋既係甲○○所有,被告乙○○及丙○○○就該房屋並無處分權,僅係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乙○○及丙○○○拆除系爭房屋,並與甲○○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顯有違誤。(六)系爭房屋使用台北縣新莊市○○段六0—一及六一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六一A及六0—一A部分),非屬公有而由原告管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各該土地之房屋部分,顯無理由。(七)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甲○○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惟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房屋及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仍須斟酌相關因素決定之。系爭房屋屋齡已有四十年,屬老舊建物,無法進行翻修改建,並無經濟價值,且面臨福營路,路幅並不寬敞,其位置因受前排臨中正路房屋之阻隔,並不明顯,過往人潮多在中正路活動,殊少途經福營路者,其經濟活動難與面臨中正路之店面相提並論,況系爭土地在八十九年七月前,其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嗣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又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始發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縱有不當得利,亦應自該終止後起算,原告向前回溯五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如附圖所示六0A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六0B部分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六0C部分面積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六0D部分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合計為六十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該基地係屬公有,並由其所管理,且被告至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中被告甲○○業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自福營派出所退休,被告丙○○○則於系爭房屋經營「永大影印店」及「祥人行刻印社」,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二幀、催告函及被告有勘驗筆錄,並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面積,亦有該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就系爭房屋為公有而由其管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應負擔敗訴之不利益。經查:
(一)本件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公有並由其管理,僅係配住予被告甲○○等情,並提出公用建物登記卡、公有宿舍清查表、門牌證明及被告甲○○於六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等件為證,惟其中公用建物登記卡及公有宿舍清查表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且依該公用建物登記卡及公有宿舍清查表之記載,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置產,並於六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建築完成,此與前揭門牌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早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有門牌初編之情形顯有不符,自不足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二)前開切結書固記載「立切結書人甲○○於民國六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在現配住坐落於新莊市○○路○○○號宿舍空地上自費改建宿舍一間五坪,加高不超過二公尺,謹願遵照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該添建物不得拆除或要求補償費用並保證自住不得出租」等文字,惟前開切結書係被告為申請系爭房屋之添建,依前開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之規定而為切結,其內容亦僅針對系爭房屋添建部份有所約定,雖有「現配住宿舍」之記載,尚難遽認系爭房屋非被告自行出資興建。
(三)依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陳榮華於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其與訴外人 陳省 、 陳坤土 於六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同意書記載「甲方(甲○○)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新莊鎮營盤里營盤邊十之一號(系爭房屋之原始門牌號碼)向乙方(陳榮華等人)借用部分私有土地建蓋宿舍」等文字,參以系爭房屋坐落除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外,亦使用相鄰之六0—一及六一地號部分土地,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足認被告甲○○確於前開期間借用各該部分鄰地興建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公有並由其管理,依前開說明,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酌,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公有並由原告管理,已如前述。被告甲○○於該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房屋,如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甲○○雖抗辯係經當時之分局長及派出所主管同意始為興建,就系爭土地已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縱認其所辯屬實,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亦於其退休時即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被告亦不爭執,雖該催告函僅以系爭房屋為返還標的物,惟該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催告被告返還房屋,其真意自包含返還系爭土地,是前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甲○○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六0A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六0B部分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六0C部分面積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及六0D部分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至被告乙○○及丙○○○就甲○○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乙○○及丙○○○拆除系爭房屋,則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土地位於輔仁大學對面,旁有三重客運輔大站,商店林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被告占用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六十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五千八百零三元(10500x10%x66.32x1/12=5803)。被告甲○○原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收受原告催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通知,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損害,其中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六個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5803x6=34818)。至被告乙○○及丙○○○係為照顧甲○○而共同居而丙○○○於系爭房屋開設經營「永大影印店」、「祥人行刻印社」,亦係依甲○○之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僅係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渠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係無正當權源,而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占用公有並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如附圖所示六0A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六0B部分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六0C部分面積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及六0D部分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即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八百零三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