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
主文甲○○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現在金門監獄執行中,經該監獄呈奉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三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情,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受刑人付保護管束。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四號、八五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年易字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嗣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撤銷前項緩刑宣告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刑期合計為三年四月;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由法務部以法矯字第○九一00四九一八四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三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因此自核准假釋之日起至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止,為受刑人之假釋期間。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該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