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