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傳國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421號、第3629號、3631號、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鍾傳國、同案被告 游小珍 及 王美珠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內壢區之「麗灣汽車旅館」內,先由被告鍾傳國先將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42萬元)在該汽車旅館某間房間內,交付予游小珍、王美珠後,游小珍、王美珠再於前開汽車旅館之509號房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該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轉賣給 周祖祥 。
二、周祖祥為警查獲後,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遂於105年6月21日下午3、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美珠、游小珍聯繫,佯稱要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王美珠、游小珍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先聯繫其等上游藥頭即被告鍾傳國,被告鍾傳國亦基於販售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王美珠、游小珍之友人 吳君媛 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之租屋處,以23萬元代價,販售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美珠、游小珍(王美珠、游小珍僅支付19萬元,尚積欠鍾傳國4萬元)。
三、王美珠、游小珍於105年6月22日遭警方查獲後,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遂於105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Facetime與其等上游被告鍾傳國聯繫,佯稱要購買毒品,被告鍾傳國遂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23日上午5時25分許,前往吳君媛同上租屋處大樓前,欲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美珠、游小珍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海洛因10包(毛重共153.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556公克)、電子秤2個、製毒筆記2張及手機1支等物。警方復於同日上午6時50分,經鍾傳國同意搜索,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2樓之1租屋處,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56.5
8公克)、夾鍊袋1包等物。因認被告鍾傳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5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
7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就被告之就審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參、經查:
一、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鍾傳國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市○○區○○里○○路○○○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另觀諸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涉嫌販賣之地點,均未在本院轄區,是犯罪地點並非在本院轄區自明。
二、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時,除本案被告外,同時另列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吳君媛、 郭憲達 等人,其等之戶籍地未在雲林縣,係游小珍、王美珠、吳君媛、郭憲達等人因身上持有毒品、槍砲等物,在雲林縣斗六明德路
2段與西平路口為警查獲,檢察官對游小珍、王美珠、吳君媛、郭憲達等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原因,合併偵查,向本院起訴。然就被告鍾傳國與游小珍、王美珠於105年5月3日在桃園市內壢區之「麗灣汽車旅館」內共犯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鍾傳國而言,為牽連管轄之再牽連情形,被告鍾傳國其他犯行,則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併同條第2款、第
3款之牽連再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檢察官就鍾傳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難謂允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