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 吳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
李銘洲 律師被告 吳秋錦 被告 吳駿橙 被告 吳定宇 兼訴訟代理人 吳文斌 被告 吳千慧 被告 簡慧如 被告 吳倫欽 被告 吳金福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被告 吳宜樺 被告 吳美珠 被告吳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慧如、吳倫欽、吳昀應就被繼承人 吳金富 所繼承被繼承人 吳萬 在所遺桃園市○○區○○段○○○○號、205-2地號土地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萬在 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原告起訴時未聲明被繼承人吳萬在的繼承人之一吳金富(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簡慧如、吳倫欽、吳昀應就吳金富繼承吳萬在之遺產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本院收狀戳為民國110年7月13日之書狀追加渠等應就吳金富繼承吳萬在之遺產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列 呂翊樺 (原名 呂素良 )為被告,因吳萬在的繼承人之一 吳春樹 於80年9月10日死亡,先於吳萬在死亡,呂翊樺為吳春樹之配偶尚非吳萬在的繼承人,原告於本院收狀戳為110年6月3日之書狀撤回對呂翊樺之訴,亦核無不合。
二、除被告吳文斌、吳駿橙、 吳千惠 、吳定宇、吳金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吳萬在於108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之一的吳金富於同年12月23日死亡,簡慧如、吳倫欽、吳昀為吳金富之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均為吳萬在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未能就吳萬在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因兩造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伊乃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基於訴訟經濟,併請求簡慧如、吳倫欽、吳昀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於被告吳金福爭執遺產範圍之回應,詳後述)並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吳金福答辯略以:吳萬在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28日遭提領191958元,因吳萬在於前一日死亡,該筆款項之提領顯與吳萬在無關,應計入遺產範圍。吳萬在之郵局帳戶於同年5月15日遭提領5萬元、同月26、27日共遭提領16萬元,吳萬在當時在住院,提款卡乃被告吳美珠保管,若吳美珠不能說明提領情形,前揭提款總額應計入遺產範圍。又郵局託收支票未兌現債權(108年6至12月)共24.5萬元,係伊為孝親而按月委託伊配偶 邱春婷 簽發3.5萬元支票,吳萬在既於同年5月27日死亡,嗣後已無再受扶養之必要,前揭為兌現支票債權非屬吳萬在遺產。吳美珠於吳萬在死亡後有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29801元,然時既喪葬費用為全體繼承人分擔,自應扣還。並聲明:對於應繼分比例無意見,但遺產範圍應依伊主張為準進行分割。
三、被告簡慧如、吳倫欽、吳昀答辯略以:吳萬在之遺產明細,原告未據實說明,虛偽呈報有失公允,上開票據債權列入遺產分配,實為不當。國泰人壽保險金已通知各繼承人領取,亦已匯入各繼承人帳戶內結案,原告無請求保險金之必要,況保險金繼承人亦不包括吳萬在的繼承人之一吳春樹(已歿)的繼承人被告呂素良、吳文斌、 吳文傑吳文銘 、吳千惠。喪葬費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攤,但勞保喪葬補助費卻由吳美珠帶領後私吞,勞保喪葬補助費應列入分配清冊中。原告及吳美珠以外的其餘被告,均無過失,理應由原告及吳美珠負擔訴訟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呂翊樺、吳文斌、吳駿橙、吳千惠、吳定宇陳述略以:對遺產內容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吳萬在於108年5月27日死亡,繼承人詳如附件二繼承系統表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銀行存款於吳萬在過世當日總額為0000000元,郵局存款於吳萬在過世當日總額為0000000元,郵政劃撥儲金帳戶981元,勞保喪葬津貼129801元為吳美珠領取,國泰人壽保險金102976元及給付分配方式,簡慧如、吳倫欽、吳昀尚未就吳金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各情,有戶籍、除戶謄本、不動產謄本、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銀行帳戶明細表、函查勞工保險局、國泰人壽保險之回函等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仍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法理仍足參照)。又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固明定: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發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考量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性,節省法院公益資源及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原告追加請求簡慧如、吳倫欽、吳昀就吳金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吳金富晚於吳萬在死亡,渠等確為再轉繼承人,核無不合。
八、吳萬在遺產範圍之計算①吳萬在既於108年5月27日死亡,第一銀行帳戶於翌日之提
款難認為其所為處分,兩造亦無人主張並舉證證明該提款為出自吳萬在之指示或有其他符合民法繼承編不列入遺產之事由,故第一銀行之存款仍應以其死亡日結算之總額及利息,為其遺產範圍。
②兩造對於吳萬在過世當日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有981元並無爭
執,即應列入遺產範圍。同日郵局存款總額為0000000元,吳金福雖爭執於吳萬在住院期間有累計提款21萬元之差額應追加計入,然當時吳萬在尚在人世,縱其住院,亦非不能自由處分其財產,吳金福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仍應以吳萬在死亡日結算之總額及利息,為其遺產範圍。
③吳金福固不爭執吳萬在對於其配偶邱春婷有郵局託收支票未
兌現債權(108年6至12月)共24.5萬元存在,但辯稱為扶養費云云。支票依票據法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原告否認吳金福之主張外,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等支票既為邱春婷所簽發,此債之關係即與吳金福無關,無論其票據的原因關係實情為何,均應由債務人之邱春婷主張,吳金福以非債之當事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依法無據,於兩造均未爭執該等支票之真正性之下,應認吳萬在對於邱春婷的支票債權存在,自應列入遺產範圍。
④吳金福、簡慧如、吳倫欽、吳昀固爭執勞保喪葬津貼1298
01元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且應用於喪葬用途云云。惟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參照)。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被保險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因投保勞工保險所請領之喪葬津貼既非遺產,亦法無明文限定用途,縱然兩造對於吳美珠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一事有爭議,亦與遺產分割事件無關,不涉及喪葬費用類推適用遺產債務之扣還。
⑤原告主張國泰人壽保險金102976元亦應列入遺產範圍,惟按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保險契約中已指定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人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即應由受益人取得,不列入被保險人之遺產。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0年7月1日函覆,吳萬在之身故保險金已給付總計102976元,受領人包括原告在內,原告即已領取34370元,到庭之當事人對於該函覆內容均無意見,未到庭之當事人亦未曾爭執,因認吳萬在之身故保險金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自不列入遺產範圍。
九、綜上所述,兩造均為吳萬在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案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平均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堯振附表甲┌──┬──┬──────────┬────┬────────────┐│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項目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金額││├──┼──┼──────────┼────┼────────────┤│1│土地│桃園市○○區○○段│全部│兩造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205地號土地││比例,就編號1、2之標的│├──┼──┼──────────┼────┤分割為分別共有,就編號3││2│土地│桃園市○○區○○段│全部│至6之標的分配受領。││││205-2地號土地│││├──┼──┼──────────┼────┤││3│存款│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戶名│0000000│││││吳萬在│元及其孳││││││息││├──┼──┼──────────┼────┤││4│存款│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0000000│││││(中壢南園郵局)戶名│元及其孳│││││吳萬在│息││├──┼──┼──────────┼────┤││5│債權│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981元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戶名│其孳息│││││吳萬在│││├──┼──┼──────────┼────┤││6│債權│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245000元│││││託收支票未兌領支票共│及其孳息│││││七紙(發票人邱春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