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附件所引附表為下列補充更正:
(一)編號1犯罪手法欄「 朱薇婷 」更正為「 朱薇陵 」。
(二)編號2犯罪手法欄「6387-E80321」更正為「6387-E8」。
二、核被告黃漢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之竊盜前科,且其現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隨機見他人停放路旁車輛,即恣意竊取車內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嚴重,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暨其竊得現金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之現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漢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書犯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漢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書犯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漢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書犯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第1335號、第1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被告黃漢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因朱薇陵、 程偉鈞 、 劉仁豪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㈠朱薇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㈡程偉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㈢劉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薇陵、程偉鈞、劉仁豪於警詢時證訴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以上詳參110年度偵字第10379號卷)、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以上詳參110年度偵字第14640號卷)、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以上詳參110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發還與否│備註│├──┼───────┼────────────┼───────────────┼─────┼───────┤│1│109年9月17│桃園市○○區○○街○○號│徒手竊取朱薇婷置於車牌號碼000│未發還│110年度偵緝字│││日下午5時14│前騎樓│-NNQ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第1334號(│││分許││現金新臺幣4,000元。││110年度偵字第│││││││10379號)│├──┼───────┼────────────┼───────────────┼─────┼───────┤│2│110年1月9│桃園市○○區○○路○○號│徒手竊取程偉鈞所有置於車牌號碼│未發還│110年度偵緝字│││日下午1時54│前│6387-E80321號自用小貨車內││第1335號(│││分許││背包裡之現金新臺幣3萬6,555││110年度偵字第│││││元。││14640號)│├──┼───────┼────────────┼───────────────┼─────┼───────┤│3│110年1月18│桃園市○○區○○街○○號│徒手竊取劉仁豪所有置於其所駕駛│未發還│110年度偵緝字│││日下午6時11│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第1335號(│││分許││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6,800元。││110年度偵字第│││││││169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