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有2名子女需照顧外,還要奉養祖父母、照護罹癌之父親,需支出龐大的醫療費與生活費;且被害人甲○○已經原諒我;另若遭判處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前案(詳如後述)之緩刑宣告恐遭撤銷,懇請從輕量刑,給予罰金刑或緩刑之宣告,讓我繼續賺錢養家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乙○○所犯二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同居關係,前對被害人施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並經同院核發108年度家護第59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詎其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卻漠視該保護令,復二度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顯見欠缺對家庭成員應有尊重,及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於警詢時仍辯稱係肇因於二人間口角糾紛,再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接受偵訊,未見悔改之意,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難認有何違誤。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陳其家庭經濟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又其雖表示被害人已原諒其行為,惟被害人迄今尚未原諒被告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91頁);復關於被告請求本院改諭知罰金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以免前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乙節,本院認被告係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又犯本案,顯未珍惜前案之寬典,於本案實不宜再寬待,況其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自無從對之宣告緩刑。綜上所述,則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街○○○號之3六樓1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1樓D
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並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098003986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違反本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事,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同居關係,前對被害人施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並經同院核發108年度家護第59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詎其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卻漠視該保護令,復2度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顯見欠缺對家庭成員應有尊重,及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於警詢時仍辯稱係肇因於2人間口角糾紛,再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接受偵訊,未見悔改之意,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62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109年1月20日23時許、同年2月
2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同居居所,與甲○○發生爭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2度出手拉扯甲○○,致使受有手臂、大腿及腰部等多處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詞。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