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伊汝鄭齊瑄 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伊汝即鄭齊瑄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伊汝即鄭齊瑄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2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萬7,46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還款方案為每月繳款580元,分180期,年利率2.0%,總計9萬1元,另有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2,998元、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8,697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701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8萬3,524元,總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53萬3,921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之證明(參調解卷第6頁、第11頁、第3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87年出廠之三陽汽車1台,於98年出廠之光陽機車1台、108年出廠之三陽機車1台,另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1萬4,606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總計22萬
628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8,386元,是於10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18萬3,860元(1萬8,
386元×10月=18萬3,860元)。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8萬5,412元。又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
2月止,於財團法人台北市郭元益教育基金會任職,薪資所得收入每月約為2萬3,000元,總計110年1月、2月薪資所得收入應為4萬6,000元。是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聲請人收入所得總計為51萬5,272元(18萬3,860元+28萬5,412元+4萬6,000元=51萬5,272元),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1萬5,272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起至埔心牧場擔任觀光從業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000元(參調解卷第
105頁背面),是認應以每月2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萬8,337元,另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
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
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
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應屬合理。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1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6,478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原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參調解卷第33頁),其未成年子女並無登載父親為何人,認聲請人應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337元(1萬8,
337元+4,000元=2萬2,337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
663元(2萬8,000元-2萬2,337元=5,66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將41歲(00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已知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敏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