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10號原告 簡三郎 被告 呂金燕 (原名 呂卉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嗣改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呂金燕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致使原告蒙受金錢損失,要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等語。
三、原告因呂金燕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等語。經查,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固認定 石文俊 、呂金燕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石文俊於109年7月21日8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呂金燕於109年7月23日12時58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甚明,然被告呂金燕並未參與或幫助上揭詐欺原告之犯行,此參前開判決書之事實(附件一)及附表二編號
3之記載可知。是本院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呂金燕為上揭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人,即被告呂金燕就上揭犯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就被告呂金燕之部分,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原告對被告呂金燕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一┌──┬────────────────┬────┐│編號│金融帳戶│所有人│├──┼────────────────┼────┤│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崔中中 │├──┼────────────────┼────┤│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崔中中│├──┼────────────────┼────┤│3│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石文俊│├──┼────────────────┼────┤│4│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石文俊│├──┼────────────────┼────┤│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呂金燕│└──┴────────────────┴────┘附表二┌───┬───┬───────┬────┬───────┬──────┬──────┬──────┐│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卷證出處│││姓名│││││││├───┼───┼───────┼────┼───────┼──────┼──────┼──────┤│1│告訴人│於109年6月27│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8│10萬72元│附表一編號2│110偵2946│││ 王宥樺 │日│成員利用│日8時52分許││(崔中中)││││││臉書,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於109年7月14│10萬256元│附表一編號2│││││││日9時1分許││(崔中中)││├───┼───┼───────┼────┼───────┼──────┼──────┼──────┤│2│告訴人│109年7月│詐騙集團│109年7月16日│60萬元│附表一編號1│110偵2946│││ 黃薐宜 ││成員利用│││(崔中中)││││(原名││臉書,以│││││││: 黃伶 ││假投資博├───────┼──────┼──────┤│││儀)││弈網站賭│於109年7月22│52萬1,405元│附表一編號3││││││博手法詐│日││(石文俊)││││││騙│││││├───┼───┼───────┼────┼───────┼──────┼──────┼──────┤│3│告訴人│109年5月底│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21│17萬5,356元│附表一編號4│110偵2769│││簡三郎││成員利用│日上午││(石文俊)││││││LINE以MT│││││││││4假投資│││││││││手法詐騙│││││├───┼───┼───────┼────┼───────┼──────┼──────┼──────┤│4│告訴人│於109年6月│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22│美金5,000元│附表一編號4│109偵33587│││ 簡程富 ││成員利用│日14時39分許│(相當於新臺│(石文俊)││││││交友軟體││幣14萬7300元│││││││,以MT4││)│││││││假投資手│││││││││法詐騙│││││├───┼───┼───────┼────┼───────┼──────┼──────┼──────┤│5│告訴人│於109年7月23│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23│3萬元│附表一編號3│109偵33587│││ 黃上欽 │日│成員以假│日12時34分許││(石文俊)││││││投資手法│││││││││詐騙│││││││││├───────┼──────┼──────┤││││││於109年7月23│3萬元│附表一編號4│││││││日17時15分許││(石文俊)││├───┼───┼───────┼────┼───────┼──────┼──────┼──────┤│6│告訴人│於109年7月7日│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23│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5│109偵30429│││ 鄭人豪 ││成員利用│日12時58分許││(呂金燕)││││││臉書交友│││││││││社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於109年7月24│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4│││││││日11時11分許││(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