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盛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
474號、109年度偵字第1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温盛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4、186至18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小薇 ,以及真實身分不詳、負責向張小薇
收取贓款、向告訴人 王順安 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
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就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並斟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長達約4年始再犯本案,尚難遽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全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至判決前實際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犯後態度尚非頑劣,可認其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分擔之工作、所生危害及實際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陸續獲得報酬合
計5萬元,領取本案贓款部分實際拿到8千元,因領款後在伊家門口車上,張小薇直接抽取8千元交付給伊,故伊比較有印象等語(見金訴卷第187頁)。因此,上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為憑(見金訴卷第181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其僅實際賠償1千元(見金訴卷第191至19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尚有7千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即被告仍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474號、
109年度偵字第1120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11207號被告温盛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
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8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小薇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盛弘、張小薇前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温盛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626號判決;張小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温盛弘、張小薇加入後即與至少1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07年2月6日下午1時起,撥打電話予王順安,佯裝係士林地檢署之警察,謊稱王順安涉有毒品案件,需匯款行賄法官才不會有事云云,致王順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1,000元至指定之 張銘智 (張銘智於107年2月6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同日下午3時2分匯入),嗣張小薇自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處取得張銘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温盛弘,温盛弘即持該金融卡及密碼,於107年2月7日凌晨0時41至4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以ATM提領14萬1,000元得手。嗣温盛弘將該筆款項上繳予張小薇,張小薇再上繳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另案 謝泊宜 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發覺温盛弘有上開提款犯行,然並未進一步調查遭詐欺而匯款之被害人身分。而本署檢察官因指揮警方偵辦上開案件時,認有追查之必要,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王順安到案說明,並調取相關資料,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王順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盛弘、張小薇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欺時所書寫之上開另案被告張銘智之玉山銀行帳號等內容之紀錄用紙、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另案被告張銘智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解付匯款備查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犯嫌謝泊宜等人詐欺案偵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温盛弘本案提款監視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判決(判決內容佐證被告張小薇為本案共犯,足以補強被告温盛弘之證述及被告張小薇之自白),另有被告温盛弘提款監視器光碟為證,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温盛弘前雖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然因前後2案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是否需沒收乙節,查被告温盛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案件之一審)中供稱:「之前傭金共拿5萬元。」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之主文亦宣告沒收被告温盛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有該判決之查詢
主文結果在卷可稽,故應認被告温盛弘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已含括在其前案經宣告沒收之5萬元內,本案無須另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張小薇部分,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案件中供稱:「我跟温盛弘提款的金額,每10萬元我可以拿到3,000元。」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則係以該案實際提領之金額計算被告張小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故被告張小薇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另宣告沒收,且以相同標準計算為4,230元(計算式:141,000×0.03=4,23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銘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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