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欣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欣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許欣瑜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76號被告許欣瑜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瑜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8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 莊宗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莊宗翰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3分許,對許欣瑜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欣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宗翰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洪三峯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