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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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出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7號上訴人福懋首善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聰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上訴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出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福懋首善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房屋(即高雄市○鎮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155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8土地(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起,長期在系爭房屋內喧囂,在系爭大廈停車場內危險高速駕駛、任意鳴按喇叭,甚至疑似持有攻擊性武器及有跟蹤住戶之行為,對系爭大廈住戶之身體、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威脅,前經伊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離,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前案宣判後,非但未自動遷離系爭房屋,反而持續播放音響製造喧囂,且時常在系爭大廈停車場狂按喇叭、急駛轉彎、反覆駕車高速進出停車場(下統稱系爭滋擾行為); 嗣更 於104年
5月9日凌晨3時53分許在系爭房屋所在之4樓樓梯間,持斧頭揮砍安全梯木質扶手,並破壞逃生照明設備(下稱系爭揮斧行為)。其所為嚴重威脅系爭大廈住戶之人身安全,且毀壞社區公物,違反法令及系爭大廈規約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系爭大廈104年6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作成強制被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決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有喧囂、狂按喇叭之行為;且伊縱有在停車場駕車車速較快之情事,惟既未導致任何人受傷,即無危險可言。至上訴人所提出104年5月9日凌晨3時53分之錄影畫面中雖見伊出現,但無畫面顯示伊有手持斧頭破壞公物情事。再者,系爭房地係伊合法取得之財產,且伊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要求伊出讓所有權,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長期在系爭房屋內故意製造喧囂,在停車場內危險高速駕駛、任意鳴按喇叭,甚有疑似拿出攻擊性武器及跟蹤其他住戶之行為,對系爭大廈住戶之身體、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威脅,經系爭大廈103年6月28日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其遷離為由,訴請強制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案經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30日判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於同年
5月11日確定;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自動遷離,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5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6月30日強制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各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筆錄為證(原審卷一第77-80、21-25頁),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自前案104年3月16日辯論終結起至同年6月30日受強制執行遷離為止,是否持續有系爭滋擾行為,並於同年
5月9日為系爭揮斧行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持續有系爭滋擾行為,業據
證人即上訴人管理中心經理 成家 康證 稱:(自104年3月30日後至104年6月30日強制執行之間,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的行為?)一直都有進出停車場連續按喇叭,他的室內音響持續開著,樓上下的住戶會持續關心判決出來沒有,被上訴人在判決之後還是持續很吵;(在判決後、強制執行前,被上訴人有在停車場急駛轉彎?)有;(在判決後、強制執行前,有高速反覆進出停車場?)有;(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還是持續作撥放音響製造喧囂、常在社區停車場狂按喇叭、急駛轉彎、反覆高速進出停車場等行為?)這些行為在他強制遷離前都有;強制執行遷離前,噪音沒有停過,進出停車場只要他有開車都是這個樣子,有時候3、5天回社區、有時候5分鐘又回來在社區繞又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是足認被上訴人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強制執行遷離系爭房屋前,持續有系爭滋擾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9日凌晨3時53分許,持斧頭
破壞安全梯木質扶手及逃生照明器等物品,業據提出現場照片26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憑(原審卷一第28-53、116-127頁)。查,上訴人 陳明 上揭監視錄影晝面所由之監視器係裝設在被上訴人所住該棟建物之4樓樓梯間(原審卷一第190頁),被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自堪憑採。而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見被上訴人在4樓安全門外樓梯間轉角處(即5樓往下銜接4樓處),右手持斧頭一把朝安全梯木質扶手揮動,嗣沿安全梯往下走,3度抬起斧頭往下朝安全梯木質扶手揮動等情(原審卷一第116-127頁);核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89-190)。
雖原審勘驗認上開光碟畫面不清晰,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揮打到安全梯扶手。惟由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中之4張,可見上開樓梯間4樓往3樓、5樓往4樓之安全梯木質扶手有遭鑿刨、劃砍之缺口(原審卷一第28、30-33頁)。而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所呈現,被上訴人在5樓銜接4樓之轉角處逗留、揮動斧頭及由4樓往下走並沿途揮動斧頭
3次之舉,客觀上確足造成安全梯木質扶手前述情狀之損壞。由此堪認上述3至5樓安全梯木質扶手毀壞處,應係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持斧頭揮砍所肇致。至上訴人所提其餘照片顯示之公物損壞(諸如5樓安全門喇吧鎖把手凹陷、6樓扶手支架整支除、3樓避難燈遭拆卸等),並不在上開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9日凌晨3時53分許揮斧破壞其所住該棟建物3至5層安全梯木質扶手部分,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餘毀損公共設施之事實,無足採取。
五、上訴人依本條例第22條第2項、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㈠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
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為本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另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亦有類同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約定(原審卷一第20頁正、背面)。而本條例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繼續維持共同關係之情形下,賦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違反者出讓其區分所有權之權利,以加強集合住宅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該規定既以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為手段,為免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因此遭不當侵害,則在實務運用上,自須參酌憲法第23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強制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建物;亦即,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審酌其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及最後手段性,限縮解釋該條款之適用範圍,俾兼顧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
㈡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經法院強制執行遷離系
爭房屋前,仍有系爭滋擾及揮斧行為,而於104年6月27日召開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178戶(總戶數240戶,占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百分之74.17)、出席區分所有權坪數15968坪(區分所有權總坪數21986,占區分所有權坪數比例百分之72.63),同意戶數為151戶(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百分之84.8)、出席同意區分所有權坪數為1381
4坪(占出席區分所有權坪數比例百分之86.5),決議強制被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6背面頁)。該決議固合於本條例第31條及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原審卷一第17背面至第18頁)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大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但查,被上訴人於遭法院強制執行遷離前,雖持續有系爭滋擾行為,並持斧毀損所住該棟建物3至5層安全梯木質扶手。然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經強制執行遷離後,即未居住在系爭大樓內,亦不得進入停車場,業經證人 成家康 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無從在系爭房屋內製造喧囂,或在系爭大廈停車場為狂按喇叭、急駛轉彎、反覆高速進出等,滋擾社區安寧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於受強制執行遷離後,仍有假藉返回系爭大廈拿取信件之機會,故意不斷鳴按喇叭之情形,固據證人成家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頁),惟被上訴人上開不當舉措,尚非不能以勸導改善、報警處理、或蒐證訴究等方式制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回時,均高速駕車行駛進入系爭大廈門廳前圓環,而罔顧住戶或保全人員安全云云(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㈢綜此,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案辯論終結後迄至受強制執行遷離
期間所為滋擾或揮斧破壞行為,於強制執行遷離後,當無再發生之虞;而被上訴人趁返回系爭大廈拿取信件之機,故意持續鳴按喇叭之行為,尚非不能以強制出讓以外之手段防杜。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衡酌系爭大廈住戶人身安全、住區安寧續遭被上訴人侵擾之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出讓之最後手段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為有理。
六、綜合前述,上訴人依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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