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2年、108年、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第4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電動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肇致實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被告王中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瑞北路交岔路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中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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