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緝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52號錢櫃KTV中華分店前,無故率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七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腳踹及拿取路旁不知為何人所有未使用之啤酒鋁罐、丙○○之安全帽等方式,攻擊在路旁等車之丙○○及乙○○之頭部及身體等多處,致丙○○受有頭頂部挫裂傷(約3.0×0.3×0.3公分)、右臉頰瘀血(6×6公分)、右眼眶瘀血(3×3公分)、左眼眶瘀血(3×3公分)、左顳部挫裂傷(約3.0×0.3×0.3公分)、右上牙槽牙齒1顆部分缺損、左肩瘀血(6×6公分)、右肩瘀血(6×6公分)、左手瘀血(6×6公分)合併左食指指骨骨折、右膝擦傷(6×6公分)、右小腿擦傷(3×3公分)、左膝瘀血(8×8公分)、鼻外傷性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前額腫脹、右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曾與告訴人即證人丙○○及乙○○互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見告訴人丙○○及乙○○與伊同行友人發生衝突,欲上前勸架,最後卻演變成互毆,且毆打被害人二人者亦不只伊一人,不應由伊一人擔負全部責任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無故率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七人,以徒手、腳踹或持未使用之啤酒鋁罐及丙○○之安全帽等方式,毆打正在路旁等車之告訴人丙○○及乙○○之頭部及身體等多處,而丙○○及乙○○根本無還手之力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均相符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後查證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五四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診字第0941200160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被害人丙○○之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二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有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除有期
徒刑及拘役外,尚有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
㈢是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七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及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素不相識,亦未發生任何衝突,卻無故率眾以徒手、腳踹或手持未使用之啤酒鋁罐、安全帽等物品之方式,毆打無辜之告訴人二人之頭部及身體,致使告訴人丙○○之頭部、臉部及左手手指受傷嚴重,並因而無法以彈奏吉他為業,惡性甚為重大,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甲○○所犯傷害罪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若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是於減刑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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