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叁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或其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鄉○○路○○○號等處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或其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施用安非他命,並非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經採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足證,又有不起訴處分書兩份附卷可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針筒參支,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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