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 賴玉純 代理人 陳禹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有不合法事由時,因該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應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裁定而提出異議,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執行卷第250頁),惟異議人遲至112年5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