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侑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月3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莊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5/07/24105年7月~105/10/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582號等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62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53、1954號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日期107/04/17112/06/19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1/31112/07/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2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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