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道○○○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蘆洲市○○○道○○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
96年8月28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應於每月28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5年9月29日開始起即未繳
納租金,迄95年12月28日止,積欠租金共3期36,000元,其
積欠租金已達兩期以上,原告乃已於96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示終止租約,然未獲置理,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及房
屋稅繳款書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
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
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 民 國 96 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