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道○○○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蘆洲市○○○道○○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
96年8月28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應於每月28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5年9月29日開始起即未繳
納租金,迄95年12月28日止,積欠租金共3期36,000元,其
積欠租金已達兩期以上,原告乃已於96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示終止租約,然未獲置理,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及房
屋稅繳款書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
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
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 民  國 96 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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