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1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3月30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3段109
號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營業小各車,行駛至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路段,竟恣意臨時停車,且不留意來往車輛,隨
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造成騎乘輕型機車(車號:000-000)
之原告因此摔倒重傷,造成原告頭部硬腦膜出血,和併氣顱
、右腳開放產骨折之重大傷害,被告涉犯刑事責任部分,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惟被告除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外,迄今拒絕給付原告民事損害。為此,爰依
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92,480元、⑵看
護費用38,000元、⑶所受損失即含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失19
,648元、⑷就醫交通費3,000元、⑸原告因前開被告侵權行
為所受精神上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66,520元,共計419,648元
)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機車駕照,違規騎乘機車,致失本件事
故。故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缺乏機車經驗,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同有過失。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對原告主
張之工作損失沒意見,惟否認看護費用、計程車交通費之真
實;至其請求醫療費用92,480元部分,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因原告有全民康保險可獲
理賠,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被告因本件車禍賠償原
告5萬元,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
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2000號起訴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書、中
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員工
薪資與明細表、看護費領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被告復
自承確有過失不法行為,且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被告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所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
?玆述如下:
四、有關損害部分: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
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期間15日,薪資以39,296元計算,共計損失19,648
元,並據其提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員工薪資與明細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害額請求,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提供醫療給付者,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
位請求該項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
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查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2,48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被告並自認上揭私文書之真正(見
本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非
無據;惟本院依據原告於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核算原告實際
支付之費用為25,984元(含診療費、掛號費、藥品費、服務
費等相關自付費用,但剔除健保給付額),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其餘部分則非可採。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就看護
費用38,000元及車資3,000元乙節,固有其提出計程車專用
收據及訴外人甲○○識別證、工作證及其出具之領據在卷,
惟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並捨棄傳訊證人甲○○(見本院
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
為有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硬腦膜出血,和併氣顱、右腳開放產骨折之傷害,
歷經長期治療、復健,迄今猶尚未全然復原等情以觀,原告
謂其肉體、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至為灼然。是本院斟酌
原告受傷情形,和原告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辦事員(委任4
職等),每月收入為39,296元;以及被告業計程車司機等兩
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66,52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
適當公允。
五、有關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禁
止其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自承其係無照駕駛(見本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揆諸上揭規定,本應禁止其通行,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除因被告前揭過失外,原告無照騎乘上揭機車,亦為本件
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本院斟酌被告有上述任意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且不留意來往車輛即開啟駕駛座
車門之過失,原告有無照騎乘機車之過失,認兩造之責任比
例,應各為二分之一,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
為賠償原告87,992元(000000÷2=87992)。又被告為此事
故已賠償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992元(00000-00000=3799
2),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