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2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MA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7222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一千九百元,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陸續
積欠原告為被告創作文章之費用:(1)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至十月三日被告刊登原告所創作之「政治中的詩人哈維
爾」、「為獲重生而勇敢」、「來自遠方的拷問」等三篇
文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費用;(2)九十一
年十月四日至十月十八日,被告刊登原告為被告創作之「
來自遠方的拷問」之文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七
千五百元費用;(3)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至十月二十四
日,被告刊登原告為被告創作之「來自遠方的拷問」之文
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千五百元費用;(4)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四日,被告刊登原告為被告創
作之「來自遠方的拷問」之文章,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
日被告刊登原告為被告創作之「一首詩的代價」之文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四千四百元之費用;(5)九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刊登原告為被告
創作之「來自遠方的拷問」之文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一萬二千元費用;(6)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
刊登原告為被告創作之來自遠方的拷問之文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五百元費用。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十
萬一千九百元之費用,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該筆金額及法
定利息。
(二)被告則提出書狀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1)查原告為國外人士,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經由其在臺代理人
張依蘋 與被告聯絡,要求刊載其文章。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被告刊載原告創作之文章,九月十日其代理人張依蘋原通
知將稿費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當日被告即通知原告代理人
張依蘋,因該帳戶號碼錯誤且非劃撥帳戶,被告無法將稿
費劃撥入該帳戶,其代理人張依蘋隨即通知可以支票方式
給付由其代領。
(2)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委託書,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
傳真出具委託書手稿一份,告知稿費中美金七百元交張依
蘋,其餘寄至美國紐約,惟如作業不方便則不必。被告表
示作業不便,隨後原告及其代理人張依蘋即分別再以電話
表示以張依蘋為原告在臺一切事務之代理人,代領一切稿
費。
(3)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原告之文稿或以隱名方式,或
以筆名貝領或 胡淑雯 方式,經刊載完畢,其間所有稿費,
即分次依原告指示由其在臺代理人張依蘋全數代領,原告
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與其代理人
張依蘋間發生財務糾紛,原告理應向其代理人請求給付已
代領之稿費,反而表示要向善意之被告請求第二次支付稿
費,被告於當時已多次向其表示已依其指示支付,依法不
應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對原告代理人之給付,其效力直接
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而原告又再向被告請求第二次支付
稿費,實已違法,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被告已無積欠原
告稿費,原告卻一再糾葛,要求重覆領款,應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至十月三日被告刊登原
告所創作之「政治中的詩人 哈維爾 」、「為獲重生而勇敢
」、「來自遠方的拷問」等三篇文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五萬元費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十月十八日,被告
刊登原告為被告創作之「來自遠方的拷問」之文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元費用;九十一年十月十
九日至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刊登原告為被告創作之「來自
遠方的拷問」之文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費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四日,被告刊登原
告為被告創作之「來自遠方的拷問」之文章,以及九十一
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刊登原告為被告創作之「一首詩的代價
」之文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四千四百元之費用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刊登原告為
被告創作之「來自遠方的拷問」之文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費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刊
登原告為被告創作之來自遠方的拷問之文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五百元費用;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
萬一千九百元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及未到
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一千九百元之文章
創作費用,被告方面則提出書狀以其已將費用全數給付原
告之代理人張依蘋之情資為置辯,並提出稿費結算單為證
,而原告對於「張依蘋」全數代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
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最關鍵之部分在於被告將費
用給付給「張依蘋」是否生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之效力。查
被告方面提出被證三之傳真函,明白顯示原告授與「張依
蘋」代理權而可向被告代為領取約合美金七百十元之費用
,此並為原告所自認之情節,因此,關於被告將美金七百
十元之費用給付「張依蘋」部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惟除美金
七百十元以外之其他費用,被告方面以書狀所載之「原告
以電話表示以張依蘋為原告在臺一切事務之代理人代領一
切稿費」、「其間所有稿費,即分次依原告指示由其在臺
代理人張依蘋全數代領」等情節,被告均不能舉證證明之
,而原告亦以陳報狀稱「除此筆錢(即美金七百十元部分
)外,本人從未授權中央日報或任何人代領本人的刊文報
酬」等語,即尚難認定客觀上原告有將美金七百十元以外
之費用授與「張依蘋」代理權而可向被告代為受領。至於
被告提出之其與「張依蘋」之間的電子郵件書信往來內容
,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授與代理權給「張依蘋」代原告向
被告受領美金七百十元以外之其他費用,即被告將美金七
百十元以外之其他費用給付「張依蘋」,不生清償對原告
債務之效力。
(四)綜上,被告將美金七百十元折合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三十
元(約美金一元折合新臺幣三十三元)之費用給付「張依
蘋」部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直接對原
告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即原告主張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十萬一千九百元之費用扣除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三十
元而為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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