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64號上訴人甲OO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乙OO間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494元,另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69元、4,604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3萬9,838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372萬4,673元,應有誤算。按系○○里區○○段○○○○○號土地之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2萬8,200元,面積429.77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200×429.77÷3=4,039,8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49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於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繳納3萬7,927元、5萬6,890元,依上開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403萬9,838元計算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各應為4萬0,996元、6萬1,494元,即有繳納不足情形,亦應一併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不足額各3,069元、4,604元,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