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所示「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粉紅色標示部分之工作物(占用面積:捌拾貳點零伍伍平方公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9月24日林企字第0971616808號函」。
二、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如下:
1、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指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係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前段分別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將上開規定合併移至第25條第2項而為規定,並做文字調整,然對於被告所為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得按既遂犯減輕其刑而言,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實質變更情形。
3、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均以修正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34號、88年度臺非字第278號、91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審酌被告於前案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後,再行增建原有房屋而占用國有土地,顯然漠視法律,而其所搭蓋之房屋接近海邊,危害海洋生態及國土保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山坡地自然地貌,迄今仍未回復原狀,占用面積、所生危害非微,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有關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所示「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粉紅色標示部分之建築物,為被告甲○○犯罪之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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