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丁○○
戊○○乙○○
之1號己○○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辛○○○、壬○○、丁○○、庚○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辛○○○、壬○○、丁○○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辛○○○、壬○○、丁○○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車輛號碼車次登記表壹紙沒收。
二、戊○○、乙○○、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丙○○、甲○○均無罪。事實
一、緣 黃讓生黃讓凱黃文峰黃文淵 和永建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建裕公司)所共有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七三之四、七四之一、七七、七七之一、七七之五、七七之六、七七之七、七七之十、七八、七八之一地號等土地欲設置為停車場使用,由負責永建裕公司總務工作之辛○○○全權處理,而上開土地係低漥地,需填土墊高整地後方能作為停車場使用。辛○○○、壬○○、丁○○、庚○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先由辛○○○經授權後代表不知情之地主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壬○○,再由壬○○與丁○○訂立土地回填整地契約書,丁○○遂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之卡車將來源不明之建築工地所產生含有土、石、磚塊、玻璃、鐵條等成分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傾倒,並由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僱用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於現場擔任登記入內傾倒廢土車輛號碼、維持交通及清掃等工作,尚另使不知情受其他僱主指派前來之丙○○、甲○○操作挖土機各乙部將上開傾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予以整平。又戊○○、乙○○及己○○均係卡車司機,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戊○○駕駛)、SV─八五六號(乙○○駕駛)及FH─八九六號(己○○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自臺北市○○○街及忠孝東路四段等處之建築工地,將該等工地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而為清除。嗣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會同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車輛號碼車次登記表乙紙,及上開挖土機兩部及營業貨運曳引車三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辛○○○、壬○○、丁○○、庚○等五人,對於上
揭提供土地回填由建築工地產生土石等物而為整地,並就回填事務分任土地提供、工作人員連繫及雇用、現場管理等情,業據其等均供承不諱在卷。另訊之被告戊○○、乙○○、己○○等三人,對於上揭將由建築工地產生土石等物,以卡車運輸至前開土地傾倒之事實,亦均是認無訛。而被告辛○○○、壬○○、丁○○、庚○、戊○○、乙○○及己○○對於所為上開提供土地回填及清除建築工地產生土石等物之行為,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節,亦均坦承無誤。又被告辛○○○、壬○○雖非實際執行土地回填工作之人,然被告壬○○在本院自承委託丁○○回填整地確未申請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許可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被告辛○○○亦坦認事前知悉要填土且未另行申請許可之情形,而回填工作進行中伊亦曾至現場看過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一頁),是以被告辛○○○、壬○○事前對於丁○○欲以該土地回填建築工地產生土石等物即已知悉,而仍提供土地為回填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而上述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核與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抵合致,並有卷存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契約書乙份、查獲時所拍攝彩色採證相片十三幀、被告丁○○所提供整地施工彩色相片十四幀、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四紙、臺北縣中和市清潔隊稽查工作紀錄表三紙、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北縣中地資字第○九六○○一二七五五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扣案車輛號碼車次登記表乙紙與如事實欄所載之挖土機兩部及營業貨運曳引車三部等事證可為佐稽,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現場勘驗回填後之土地狀況,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相片二十六幀存卷可據,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辛○○○、壬○○、丁○○、庚○、戊○○、乙○○及
己○○雖尚辯稱所回填及清運之土方均係建築工地營建剩餘土(或稱建築廢土),依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八○四二九號函、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等行政釋示,建築廢棄物固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如依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而本件經現場勘驗可知回填土方確係營建剩餘土石方,僅摻雜少量玻璃、廢鐵條、塑膠袋於其中,仍具資源性質,縱有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並污染環境,亦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應以行政罰鍰之行為,而與同法第四十六條以廢棄物為規範客體之刑事處罰並不該當等語。惟: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內政部亦依上開法律授權,分別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則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⒉查本件回填土地之土石,係建築工地施工所產生,而由被
告戊○○、乙○○、己○○及其他未查獲之卡車司機自各該建築工地清運至現場傾倒回填,此經被告戊○○、乙○○、己○○均供承一致明確(參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是以本件回填土地之土石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義。則本件被告是否成罪之關鍵,當在於所回填之事業廢棄物是否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可排除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經本院現場勘驗,被告等所回填之土石,除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外,尚混雜有廢鐵條、破碗、塑膠袋、玻璃瓶等物在內,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相片在卷可稽。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上開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顯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應依一般有關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辦理。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且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欲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辦理之營建混合物,不惟其廢棄物本身需符合所定「營建混合物」之性質,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本件被告等所回填之土石,除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外,尚混雜有廢鐵條、破碗、塑膠袋、玻璃瓶等物在內,已如前述,核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第八項再利用種類之「營建混合物」,然被告辛○○○、壬○○、丁○○、庚○、戊○○、乙○○及己○○既未依上開規定取得「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之任一項資格,該傾倒回填處又未依法設立,亦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上開被告七人所為既均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又均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渠等所為自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排除例外規定,自應回歸原則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上開置辯,容於法律見解有誤而無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壬○○、丁
○○、庚○、戊○○、乙○○及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另
從事廢棄物清除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辛○○○、壬○○、丁○○及庚○未依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戊○○、乙○○及己○○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其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乙○○及己○○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屬廢棄物之處理,因認被告所犯係同條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云云,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清除係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及本院認定如前之犯罪事實,被告戊○○、乙○○及己○○係將該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自原產生之建築工地載離運至上開土地供丁○○等人填土整地之用,其行為性質係屬收集、清運之清除行為,而非如掩埋、焚燬或自行再利用等處理行為,是以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起訴法條與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壬○○、丁○○及庚○就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雖持續數日並供不特定之人傾倒,然其等係基於單一之整地工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時間密接連續,動機及方法均無所異,侵害法益及觸犯法條亦為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賡續為之,為接續犯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為己足。
㈡爰審酌除被告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七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及被告己○○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外,其餘被告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具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其等未依規定取得許可即逕為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僅係基於便利填地利用之目的而為之,復未造成環境衛生更為嚴重之影響,惡性亦非重大,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多寡、主從之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辛○○○、壬○○、丁○○、庚○、戊○○、乙○○、己○○前均未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已整理現場而未見有妨害環境衛生之情形,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相片可參,態度尚佳,並審酌本件填土清除犯行係在供自己整地利用,僅因未依相關環境法令規定取得許可而觸法,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諸一般單純藉非法填土從中牟利之情形顯為輕重有別,經此刑之宣告後,信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所為對環境管理維護造成實質妨害,仍應予以一定之不利益負擔,審酌被告辛○○○、壬○○、丁○○、庚○、戊○○、乙○○、己○○資力有別,於本件犯行分任之部分亦主從有異,及被告丁○○已因本件行為受罰鍰四千五百元之處分,被告戊○○、乙○○及己○○亦均受各罰鍰六萬元之處分,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處分書四紙在卷可憑等情狀,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辛○○○、壬○○、丁○○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被告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至於被告戊○○、乙○○、己○○雖經本院斟酌其等資力欠佳且已承擔高額罰鍰之負擔而無支付款項予公庫之必要,然為確實使其等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㈢扣案車輛號碼車次登記表乙紙,係共同被告丁○○、庚○所
有供本件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該項罪名主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挖土機兩部係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丙○○、甲○○之雇主良柏工程行及萬晟開發公司所有之物(詳后述),另車牌號碼為000000號、SV─八五六號及FH─八九六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則分屬賀盛交通有限公司、億泰交通有限公司及銘華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並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裁量沒收要件不符,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丙○○、甲○○無罪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以每日二千五百元之代
價,分別受丁○○之僱用駕駛挖土機於現場將上開土地推土回填整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等情,因認其二人亦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之共同正犯。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上開
其他被告有罪部分之事證,及其二人均自承確有在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整地之供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甲○○二人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操作挖土機整地而遭查獲之情事,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以僅伊等係分別受僱於良柏工程行老闆 陳龍飛 及萬晟開發公司老闆 董家森 之挖土機操作員,受雇主陳龍飛、董家森之指派前往現場工作,至現場後則依被告丁○○指示操作挖土機將卡車載來之土整平,並不知被告丁○○係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丙○○、甲○○二人係分別受僱於良柏工程行老闆陳
龍飛及萬晟開發公司老闆董家森之挖土機操作員,受雇主陳龍飛、董家森之指派前往現場工作,至現場後則依被告丁○○指示操作挖土機將卡車載來倒之土整平等情,迭據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陳一致 (參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與審判筆錄第八頁),核與被告丁○○在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找到怪手(按即挖土機之俗稱)老闆,一個叫 小董 ,另外一個怪手老闆的名字我不清楚,是我朋友幫我叫過來的,我不是直接與丙○○、甲○○他們二人聯繫,他們的薪水是跟他們老闆領,他們老闆會來向我請款,我租怪手一輛一天三千元,司機不用另外付錢。他們來時我跟他們說要請他們整地及作排水工程的工作。司機來時我沒有付他們錢,他們也沒有付我錢。」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另被告丙○○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參偵查卷第三四頁)。雖丁○○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丙○○、甲○○二人係由伊僱用操作挖土機云云(參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亦曾陳稱係受僱於丁○○等語(參偵查卷第三一頁)。惟被告丁○○上開警詢中之供述核與被告丙○○警詢中之供述相左,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信;而被告 林正雄 於審理中則釋稱警詢上開供述之真意係指在工地現場工作受丁○○指揮之意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查被告丁○○僅係偶然為本件提供土地回填之行為,並非以此為業,衡情當無自備價昂之挖土機再僱用司機操作之理,而此等偶然使用大型工程機具之狀況,通常情形下多係向經營工程機具出租之專門公司承租包用,並由該公司提供司機操作,以符經濟效益,是被告丁○○警詢中所稱自行直接僱用被告丙○○、甲○○二人操作挖土機乙節,容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丁○○、甲○○警詢中所稱直接僱用之情形亦非明確,尚不能排除確係將工作指揮關係誤陳為僱用之可能。是以審度上開情節,本院認應以被告被告丙○○、甲○○及丁○○三人在審理中所為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丙○○、甲○○二人係受分別受僱於良柏工程行老闆陳龍飛及萬晟開發公司老闆董家森之挖土機操作員,受雇主陳龍飛、董家森之指派前往現場工作,至現場後則依被告丁○○指示操作挖土機將卡車載來倒之土整平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犯罪性質上屬學理所稱之行
政犯,乃國家基關基於行政目的科予人民一定之行政義務,違者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而究竟該等應盡之行政義務為何或義務人已否履行,他人實不易由行為外觀察知,此在依法應經行政機關許可始得從事特定行為或事業之情形尤然,蓋從事該等特定行為或事業本身並不違法,所處罰者乃因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之故,是對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之認識,實非如一般自然犯(如傷害、搶奪、妨害風化等)由外觀及形式上一望即知。查本件被告辛○○○、壬○○、丁○○及庚○在上開土地上容由他人倒土回填整地之行為,係將低漥地墊高與周遭土地齊平,並非在平地上堆置土石而超出平地高度之狀況,其外觀上初與一般工程整地之情形無異,並無一望即知違法之客觀情狀。
雖因實際上並未取得許可,故所為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合法,然被告丙○○、甲○○既僅係單純受第三人僱用並按指示至現場操作挖土機之工作,其對被告丁○○在現場所指揮進行之廢棄物回填行為是否已受許可,徒由現場之情形未必能為知悉。而卷存資料又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甲○○係在已知悉該現場之回填整地係未獲主管機關許可為之情形下,而為協助廢棄物之回填行為,實尚難遽認其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行為確有故意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存在,自不成立該罪。
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丙○○、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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