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一九四、二四
三二、二八一九號),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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