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係警員,其自民國95年7月間起,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口 分駐所(下簡稱林口分駐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於95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北縣○○鄉○○路與佳林路路口處附近,處理戊○○、 朱胤丞 2人與 程良臻范庭維黃柏堯廖偉宏楊啟銘 等5人間之傷害糾紛(戊○○當時係現役軍人身分,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後,認戊○○所為係犯傷害罪,該法院無審判權,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涉傷害犯行未經合法告訴為由而逕行簽結;朱胤丞所涉殺人未遂罪犯行,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戊○○之母丁○○於同日接獲戊○○之電話後,亦自高雄北上至林口分駐所瞭解案情,丙○○因而知悉丁○○係戊○○之母。嗣戊○○經警以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並於95年11月15日裁定羈押,丁○○認戊○○受有冤抑,乃前往該案發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訪有無目擊者,欲自行為戊○○尋覓有利之證據,惟短時間內尚無所獲,而返回高雄;嗣丁○○於95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20日),再度前往該便利商店欲自行尋覓證據,其因聽聞該便利商店店員所言,知悉先前警員曾委託店家燒錄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惟遲未取走,丁○○認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係有利於戊○○之證物,乃自行支付燒錄費用新臺幣(下同)420元,而取走該光碟片;適丙○○於翌日即95年12月2日上午,亦前往該便利商店欲收取該委託燒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店員告知已由丁○○自行支付費用取走,丙○○見丁○○護子心切,且非熟稔刑事案件偵辦程序之人,認有機可乘,竟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同日(95年12月2日)上午9時5分許,先撥打電話至戊○○原服役之單位,查知戊○○所留聯絡人即其母丁○○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旋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丙○○之妻甲○○)撥打丁○○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向丁○○佯稱:「妳拿那個光碟片回去,我會對你兒子很不利」,丁○○因不諳司法程序,信以為真,誤認丙○○身為承辦警員,確有權限對戊○○為不利之處分,乃向丙○○求情,丙○○見丁○○已上鉤,除要求丁○○交還該光碟片外,另告以:「我電話費打了8,000元,要包3萬元的紅包給我」,丁○○見事有轉圜空間,即予應允,雙方並相約於翌日(即95年12月3日),由丁○○北上交還光碟片及交付紅包3萬元;嗣丁○○即於95年12月3日,將該光碟片1片及現金3萬元均置於牛皮紙袋內,而搭乘其子 陳彥伍 之便車北上(陳彥伍對於丁○○欲交付3萬元款項予丙○○乙節並不知情),待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抵達臺北縣林口鄉某農會前時,丁○○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丙○○前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知丙○○其所在地點,丙○○即駕車前往該農會前,自丁○○處收受前揭牛皮紙袋1只,而取得該筆款項3萬元。
丙○○食髓知味,認後續仍有詐取丁○○款項之機會,乃於95年12月6日,通知程良臻、范庭維、黃柏堯、廖偉宏、楊啟銘等5人前往林口分駐所, 命渠 等自行書寫當日案發之經過,惟並未製作正式之警詢筆錄,僅命渠5人於空白紙片上各自依己意書寫(下稱陳述書),待程良臻等5人書寫完成後,丙○○亦未將該5紙陳述書依通常之案件偵辦程序移送軍事檢察官,而將之均自行攜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住處留存;嗣丁○○於95年12月9日上午8時17分許,主動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丙○○前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欲詢問案件進度,丙○○認時機成熟,乃接續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電話中向丁○○佯稱:伊手上握有案發當時在場之程良臻等人之陳述書,內容對戊○○很不利,故伊未將該陳述書交予檢察官,伊可找程良臻等人出來,要求程良臻等人開庭時講實話,這樣戊○○就會沒事,若丁○○想看該等陳述書,並打點程良臻等人,須拿10萬元給 伊云云 ,丁○○聞言,即與丙○○相約當天下午見面,丁○○旋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自其夫 陳益翔 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3萬元(其中10萬元係準備交付丙○○之款項,其餘3萬元則係欲作為家用等支出),將該筆現金置於信封袋內,並搭乘客運北上,而於同日下午4、5時間抵達與丙○○約定之地點,丙○○亦騎車前往該約定地點,兩人見面後,即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丁○○,返回丙○○上址住處,之後丙○○即向丁○○出示上開程良臻等5人書立之陳述書,取信於丁○○,其間丁○○原要求影印該5紙陳述書,惟為丙○○所拒,僅同意丁○○自行抄寫程良臻之陳述書內容;丁○○見丙○○確握有該5紙陳述書,乃對丙○○所言確信不疑,誤認依丙○○之指示交付10萬元後,即可使戊○○獲得無罪釋放,乃將前述裝有現金13萬元之信封袋1只交予丙○○(丁○○當時疏未將原欲留供家用支出之3萬元取出),丙○○於取得該筆款項10萬元後,即將丁○○載回客運站,由丁○○自行搭車返回高雄。嗣因丁○○知悉戊○○仍遭軍事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名提起公訴,頗感不平,乃於96年1月15日北上前往林口分駐所與丙○○理論,因未獲具體回應,丁○○至此始知受騙,而於翌日(即96年1月16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說明遭丙○○設計詐取款項之經過,再經警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丙○○上址住處查獲丙○○,並扣得前述廖偉宏書立之陳述書(其上有廖偉宏之署名)、黃柏堯書立之陳述書(未經署名)各1紙,及供丙○○日常使用、與其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其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證人丁○○上開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訊之被告丙○○對於其係林口分駐所警員,於95年11月14日凌晨前往現場處理戊○○等人之傷害糾紛,之後曾以行動電話與戊○○之母丁○○聯繫,並與丁○○相約於臺北縣林口鄉某農會前,由丁○○交還該燒錄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嗣其於95年12月6日,確通知程良臻、范庭維、黃柏堯、廖偉宏、楊啟銘等5人至林口分駐所,命渠等書立陳述書,並將該5紙陳述書攜回住處,及其於95年12月9日,確與丁○○相約,見面後並騎車搭載丁○○前往其住處等事實均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承辦戊○○與程良臻等人間之傷害糾紛,戊○○係因殺人未遂罪名移送軍事地檢署,軍事檢察官要求伊調取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伊請案發地點之便利商店燒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之後伊去便利商店要拿燒錄好的光碟片,店員才告知伊光碟片已經被丁○○先行取走,伊當場就先打電話至戊○○服役之部隊,查到丁○○的行動電話號碼,再撥打丁○○行動電話找到丁○○,要求丁○○將該光碟片交還,伊在電話中只有要丁○○交還光碟片,並沒有要求丁○○包
3萬元紅包給伊,之後丁○○亦只有將光碟片還給伊,並無所謂之紅包3萬元;又伊於95年12月6日通知程良臻等5人至林口分駐所,係因軍事檢察官要求伊提供在場人之年籍資料,故伊通知程良臻等5人到場,因軍事檢察官表示會自行訊問程良臻等人,故伊未製作程良臻等人之正式警詢筆錄,僅讓渠等自行書寫案發經過之陳述書,欲提供給軍事檢察官參考,因軍事檢察官傳喚伊於95年12月8日到庭作證,故伊於程良臻等人書立陳述書當天,將該5紙陳述書均先帶回住處,準備開庭時連同光碟片一併交給軍事檢察官,但當天軍事檢察官只有收走程良臻的陳述書,故伊將其他人之陳述書帶回放置在家中;95年12月9日上午,係丁○○主動撥打行動電話給伊,說要對程良臻等人提出告訴,伊在辦公室等到下午4點,都沒見丁○○前來,伊就先下班騎車離開,之後伊接到丁○○的電話,丁○○說人在新莊高中,伊就騎車過去,先將丁○○載回伊住處,並聯絡伊妻甲○○將汽車開回家,若丁○○堅持要告,伊再開車載丁○○回派出所,之後丁○○就留在伊住處等律師電話,因為伊跟丁○○說案件已經和解了,不能再提告訴,但丁○○說律師有說可以告,等到晚上6點多,伊開車載丁○○要去找律師,經過客運站時丁○○表示要下車直接坐車回高雄,始行離去,伊在住處並沒有出示程良臻等人之陳述書給丁○○看,更沒有讓丁○○抄寫程良臻之陳述書,何況當時程良臻之陳述書已交給軍事檢察官,丁○○如何能在其住處觀看、抄寫?伊從未對丁○○講過可以打點程良臻等人,讓戊○○獲釋,也從沒說過要丁○○給伊10萬元,更未在住處收過丁○○所謂之信封袋;本件應係丁○○不滿伊將戊○○以殺人未遂罪移送軍事地檢署,心懷怨恨,而故意捏造伊收錢之不實指控,欲陷伊於罪,實則伊並無任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丁○○財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林口分駐所警員,其於95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前
往臺北縣○○鄉○○路與佳林路路口處附近,處理戊○○、朱胤丞2人與程良臻、范庭維、黃柏堯、廖偉宏、楊啟銘等
5人間之傷害糾紛,嗣戊○○經警以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並於95年11月15日裁定羈押等事實,有戊○○、朱胤丞、 程良叡 (程良臻之兄)等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上開文件上均蓋有被告之職章),並經本院調取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5號偵查卷宗(被告為戊○○)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戊○○之母丁○○於案發當日即自高雄北上前往林口分駐所
瞭解案情,嗣於95年12月1日再度北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欲自行蒐集有利於戊○○之證據,並支付420元取得該便利商店燒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而被告於95年12月2日上午,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丁○○佯稱:「妳拿那個光碟片回去,我會對你兒子很不利」、「我電話費打了8,000元,要包3萬元的紅包給我」等語,致丁○○信以為真,誤認被告確有權限對戊○○為不利之處分,而於95年12月3日搭乘其子陳彥伍之便車北上,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農會前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3萬元款項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2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72至第79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7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證人丁○○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便利商店燒錄光碟工程服務單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拘字第14號偵查卷宗【下稱聲拘卷】第86頁)、前述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各
1份(含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2冊,相關頁次詳下述)等在卷可稽。又關於證人丁○○交付上開款項3萬元予被告之正確日期,證人丁○○於偵、審中雖均表示已記憶不清,惟其於偵、審中,均證稱:伊係於接到被告要求交還光碟片及「包3萬元紅包」電話之隔日,即搭陳彥伍之便車北上,將該筆款項3萬元連同光碟片一併交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0頁),參合被告自承其係於95年12月2日上午,先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戊○○原服役單位,得知證人丁○○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後,旋再撥打證人丁○○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要求證人丁○○交還燒錄之光碟片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13頁),核諸卷附前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所使用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於95年12月2日上午9時5分許,有撥打0000-0000號電話(戊○○服役之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所屬單位市內電話),並旋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再撥打證人丁○○所使用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通電話通話時間長達17分40餘秒)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2冊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第2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第42頁),且該次通話確為前述2支行動電話門號間第一次相互通聯,足認被告上開關於撥打證人丁○○行動電話之日期、時間部分之供述,應屬實在;再參以證人丁○○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於95年12月2日上午9時7分許與被告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證人丁○○住處之高雄縣鳳山市附近,嗣於翌日即95年12月3日晚間7時49分許,證人丁○○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再與被告通聯時,當時證人丁○○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係在臺北縣林口鄉附近(見本院卷第2冊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第44頁),此與證人丁○○前述「接到被告之電話後隔日,即搭陳彥伍之便車北上,將該筆款項3萬元連同光碟片一併交予被告」等情節相互勾稽,顯見被告係於95年12月2日上午9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之證人丁○○,要求證人丁○○交還光碟片,並「包
3萬元紅包」,證人丁○○則於95年12月3日搭車北上,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抵達臺北縣林口鄉某農會前,並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而交付該筆款項3萬元予被告,此亦核與被告前於本院96年1月19日羈押訊問時,自承:伊打電話找到證人丁○○,確認光碟片在證人丁○○身上,伊要求證人丁○○將光碟片交還給伊,原本證人丁○○說隔天早上會上來,後來是下午才到,證人丁○○就打電話告訴伊下車地點是林口農會,伊就開車過去,當時證人丁○○有帶大兒子(即陳彥伍)一起過來等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宗第10頁之訊問筆錄);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證人丁○○原本說第二天要用快遞將光碟片寄給伊,但拖了4天,到了95年12月6日,證人丁○○不敢面對伊,才叫陳彥伍把光碟片交還給伊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3頁),顯與其前揭所述情節不符,且觀諸被告及證人丁○○所使用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於95年12月6日並無任何通聯之紀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甚明。末者,證人丁○○於偵、審中,均結證稱:伊自案發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取得燒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後,即搭車回高雄,到家時已是隔天早上6點多,不久後被告即打電話給伊,要伊交還光碟片及「包3萬元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7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20頁),以前述證人丁○○係於95年12月
2日上午9時許接到被告電話之日期、時間推算,證人丁○○取得該燒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之日期,應係95年12月1日,且觀諸前述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該門號於95年12月1日下午,確有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林口鄉附近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2冊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第41頁),足認證人丁○○於95年12月1日下午,確有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參合上情以觀,堪認證人丁○○取得該光碟片之日期,確係95年12月1日無疑,公訴意旨認證人丁○○係於95年11月20日取得該光碟片,尚有誤會(依卷附證人丁○○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觀之,亦無任何95年11月20日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林口鄉附近之通聯記錄),此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95年12月2日撥打行動電話予丁○○時,
在電話中伊只有要求丁○○交還光碟片,並沒有要求丁○○包3萬元紅包給伊,之後丁○○亦只有將光碟片還給伊,並無所謂之紅包3萬元,本件應係丁○○不滿伊將戊○○以殺人未遂罪移送軍事地檢署,心懷怨恨,而故意捏造伊收錢之不實指控,欲陷伊於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在電話中有無跟丁○○說『妳把光碟拿走,我會對你兒子不利』?)沒有,我的意思應該是要儘快將光碟交給軍事檢察官,不然會對她兒子不利,可能是丁○○曲解我的意思」、「(問:你在電話中有無跟丁○○說你電話講了八千多塊,要她包紅包給你?)沒有,因為她打電話給我,如果我沒有接到會回撥,但是她要跟我講很久的電話,沒有提到包紅包的事」(見偵查卷第69至第70頁之訊問筆錄);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亦不否認於該次電話中有向證人丁○○提及「會對戊○○不利」、「我電話講了8,000多元」等情,惟倘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證人丁○○之目的,僅係要求證人丁○○將該警方委託燒錄之光碟片交還,衡情被告應係就承辦警員之立場,向證人丁○○言明該光碟片為警方之證物,不得擅自取走,否則有可能須負相當之法律上責任,以此方式讓證人丁○○瞭解其自行取走光碟片行為之嚴重性,至於該光碟片內容與戊○○之案件間有無關聯性、是否能對戊○○作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等涉及證據取捨、證據評價之實質判斷事項,於該案件已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之階段,自屬軍事檢察官之權責,而非移送機關之警員所得過問,亦不應擅自對案件之關係人表示意見,被告身為警員,對此絕無不知之理,然其竟於電話中,向證人丁○○提及「會對戊○○不利」等具有判斷、決定性質之言詞,挾其本身為警員之職務身分,自易於造成證人丁○○對於被告具有某種決定性影響力之想像及信賴,被告之動機顯非單純;況且,被告既自承其95年12月2日以行動電話與證人丁○○聯繫,係渠2人間之第1次電話聯繫,則該次電話中之對話內容,焉有可能出現其所辯「因為她打電話給我,如果我沒有接到會回撥,但是她要跟我講很久的電話,我跟她說上個月的電話講了八千多塊,叫她不要再說了」等情節?是被告於電話中向證人丁○○表示「我電話講了8,000多元」等言詞,顯非其所辯因回撥證人丁○○之未接來電而已支付高達8,000餘元電話費之意,其刻意編造自己因處理戊○○案件而支出高額費用之名目,以順勢要求證人丁○○「包紅包」補貼之用意,實屬昭然若揭!再者,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且衡諸常情,犯罪嫌疑人經警查獲後,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此為正常且必然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亦為一般人所知悉,當事人或家屬鮮有因此而責難於承辦警員者,倘非被告確有前述要求證人丁○○「包3萬元紅包」及收取該「紅包」之行為,實難想像證人丁○○有何動機任意羅織被告之犯罪情節,且堅指不移;反之,證人丁○○身為戊○○之母,因愛子心切,誤信承辦該案件之被告所言,而聽從被告之要求交付款項3萬元,以冀求換得有利於戊○○之處遇,此則與常情無違,亦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要求證人丁○○包3萬元紅包,亦未收受該筆3萬元款項,本件係證人丁○○不滿其將戊○○以殺人未遂罪移送軍事地檢署,心懷怨恨,而故意捏造其收錢之不實指控,欲陷其於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查,被告續於95年12月6日,通知程良臻、范庭維、黃柏
堯、廖偉宏、楊啟銘等5人前往林口分駐所,命渠等自行於空白紙片上書寫當日案發經過之陳述書,並將程良臻等5人書寫完成之陳述書均自行攜回住處留存,嗣證人丁○○於95年12月9日上午8時17分許,主動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欲詢問案件進度,被告即於電話中向證人丁○○佯稱:伊手上握有案發當時在場之程良臻等人之陳述書,內容對戊○○很不利,故伊未將該陳述書交予檢察官,伊可找程良臻等人出來,要求程良臻等人開庭時講實話,這樣戊○○就會沒事,若想看該等陳述書,並打點程良臻等人,須拿10萬元給伊云云,證人丁○○乃與被告相約當日下午見面,並先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自其夫陳益翔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3萬元(其中3萬元係欲作為家用支出),將該筆現金置於信封袋內,再搭乘客運北上,於同日下午4、5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後,被告即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丁○○前往其住所,並向證人丁○○出示上開程良臻等5人書立之陳述書,取信於證人丁○○,其間證人丁○○原要求影印該5紙陳述書,惟為被告所拒,僅同意證人丁○○自行抄寫程良臻之陳述書內容,證人丁○○因見被告確握有該5紙陳述書,乃對被告所言確信不疑,誤認依被告之指示交付10萬元後,即可使戊○○獲得無罪釋放,乃將前述裝有現金13萬元之信封袋1只交予被告(證人丁○○當時疏未將原欲留供家用支出之3萬元取出)等事實,業據證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78至第80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7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22至第28頁),核與證人程良臻、范庭維、黃柏堯、廖偉宏、楊啟銘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1至第104頁之訊問筆錄),並有前述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含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2冊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第45至第46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第54至第55頁)、證人丁○○所提出之陳益翔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見聲拘卷第149、150頁)、證人丁○○手抄之程良臻陳述書1紙(見聲拘卷第148頁)等在卷可稽,及於被告住處所查獲之證人廖偉宏陳述書(其上有廖偉宏之署名)、證人黃柏堯陳述書(未經署名)各1紙扣案可資佐證。
㈤被告雖辯稱:伊於95年12月6日通知程良臻等5至林口分駐
所,係因軍事檢察官要求伊提供案發當時在場人之年籍資料,故伊通知程良臻等5人到場,因軍事檢察官表示會自行訊問程良臻等人,故伊未製作程良臻等人之正式警詢筆錄,僅讓渠等自行書寫案發經過之陳述書,欲提供給軍事檢察官參考,之後95年12月8日軍事檢察官開庭時,僅收走程良臻之陳述書,故伊將其餘陳述書帶回住處;伊未曾向丁○○出示過上開陳述書,且丁○○於95年12月9日下午至其住處時,程良臻之陳述書已交給軍事檢察官,丁○○如何能觀看、抄寫云云。惟查,倘被告確係依軍事檢察官之指示欲查明案發時在場人之年籍資料,始於95年12月6日通知證人程良臻等
5人至林口分駐所書立陳述書,以提供予軍事檢察官參考,則依一般之正常程序,被告自應為證人程良臻等人製作正式之警詢筆錄,於筆錄內清楚記載渠等之年籍資料,並藉由警詢筆錄具有系統性、重點性之問答格式,完整呈現渠等所目睹之案發經過,以確定該人與本件案情之關聯性,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僅命證人程良臻等人自行於空白紙片上各自書寫所見案發經過,而作成完全不備任何法定格式、內容紛雜之陳述書5紙,並將該等陳述書自行攜回其私人住處,其情狀顯然異常;況且,倘該等陳述書確係被告欲提供予軍事檢察官參考者,衡情被告至少必會命書寫之人於各該陳述書上簽名,以確認係何人之陳述內容,然觀諸扣案於被告住處所查獲之陳述書2紙,其中僅1紙上有證人廖偉宏之署名,另
1紙則未經署名,嗣經檢察官傳喚證人程良臻等5人均到庭後,始藉由逐一提示之程序知悉係證人黃柏堯所書立(見偵查卷第101至第103頁之訊問筆錄),此等未經署名之陳述書如何能提供予軍事檢察官偵查之用?被告身為警員,縱使再欠缺辦案經驗,諒應不致發生如此荒謬之錯誤,顯見被告收集上開證人程良臻等人陳述書之目的,絕非用於正常之案件調查程序。再者,經本院調取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5號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偵查卷宗全卷核閱,被告於95年12月8日固確曾經軍事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然被告於該次訊問程序中,全然未提及曾為證人程良臻等人製作陳述書之情,更未庭呈證人程良臻之陳述書予軍事檢察官(見該偵查卷宗第2冊第78至第87頁),而遍觀該偵查卷宗全卷,亦無證人程良臻之陳述書附卷,被告所辯證人程良臻之陳述書已於95年12月8日軍事檢察官開庭時收走云云,顯屬杜撰之詞;又證人丁○○於96年1月16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說明遭被告詐取款項之經過時,確已提出其手抄之證人程良臻陳述書1紙(見聲拘卷第148頁),倘非被告確曾出示證人程良臻之陳述書供證人丁○○觀看、抄寫,證人丁○○如何能手抄該份陳述書?綜合上情,被告前開所辯,均顯與事實不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㈥被告另辯稱:95年12月9日上午,係丁○○主動撥打行動電
話給伊,說要對程良臻等人提出告訴,伊在辦公室等到下午
4點,都沒見丁○○前來,伊就先下班騎車離開,之後伊接到丁○○的電話,丁○○說人在新莊高中,伊就騎車過去,先將丁○○載回伊住處,之後丁○○就留在伊住處等律師電話,等到晚上6點多,伊開車載丁○○要去找律師,經過客運站時丁○○表示要下車直接坐車回高雄,始行離去;伊從未對丁○○講過可以打點程良臻等人,讓戊○○獲釋,也從沒說過要丁○○給伊10萬元,更未在住處收過丁○○所謂之信封袋,本件應係丁○○不滿伊將戊○○以殺人未遂罪移送軍事地檢署,心懷怨恨,而故意捏造伊收錢之不實指控,欲陷伊於罪云云。惟查,倘被告與證人丁○○當天相約見面之目的,確係因證人丁○○欲對其他人提出告訴,衡情證人丁○○搭車北上後,直接自行前往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即可,何須於下車時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其人在何處?又縱認被告確有如此「服務民眾」之熱忱,即使已下班離開,於接獲證人丁○○之來電後,仍願意騎車前往搭載,其於接到證人丁○○後,亦應直接將證人丁○○載往林口分駐所,依照警局受理告訴案件之一般程序辦理,又焉會將證人丁○○逕行載往其私人住處,且停留達1、2小時之久?再倘證人丁○○當天確係專程北上欲提出告訴,其又焉會僅在被告住處停留後,未為任何提出告訴之舉,即搭車返回高雄,徒勞而無功?參合上情,顯見被告當天與證人丁○○之相約,絕非係為公務上之目的,而屬私人間之密會無疑。再者,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基於與前述二、㈢相同之理由,倘非被告確有向證人丁○○表示可以10萬元打點證人程良臻等人及收取該筆10萬元款項之行為,實難想像證人丁○○有何動機任意羅織被告之犯罪情節,且堅指不移;反之,證人丁○○身為戊○○之母,因愛子心切,誤信被告所言,而聽從被告之指示交付款項10萬元,以冀求換得有利於戊○○之處遇,此則與常情無違,亦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亦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㈦至被告復辯稱:當天伊騎車載證人丁○○前往其住處後,有
聯絡伊妻甲○○將汽車開回家,若丁○○堅持要告,伊再開車載丁○○回派出所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妻甲○○、甲○○之友人己○○、乙○○等人;經查,觀諸證人甲○○、己○○、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係證明證人甲○○於95年12月9日曾開車前往證人己○○、乙○○之店內,之後證人甲○○因接獲被告之電話,乃將車開回家,再自行搭計程車回到店內等事實(見本院97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7至第12頁、第33至第34頁),惟此部分之事實,尚無從憑以推論被告要求證人甲○○將車輛開回住處之目的為何,與本案之重要情節難認有何直接之關聯性,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先後詐取證人丁○○所交付之「紅包」3萬元、「打點證人費用」10萬元,係本於承辦同一案件之機會,基於單一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警員,對於所承辦之刑事案件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證人丁○○愛子心切之機會,從中詐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觀感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所詐得之財物為現金13萬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本件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依同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此亦併予敘明。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13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追繳,惟證人丁○○交付被告上開款項13萬元之目的,係因誤信可藉此使其子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獲得更有利之處遇,證人丁○○交付上開款項固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然其動機並非純正,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13萬元,經追繳後,自不應發還證人丁○○,而應予沒收,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於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本件與證人丁○○聯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持用,然其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之妻甲○○(見聲拘卷第110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陳述書2紙,分別係證人廖偉宏、黃柏堯2人經通知前往林口分駐所、就本件戊○○涉案情節所書立之供述性文書,其雖不備任何法定格式,然其性質上究屬刑事案件關係人於警局所製作與本案相關之文書,應依法定程序移送、檢呈或歸檔,被告雖別有所圖而將之攜回住處,尚不因此得認上開陳述書係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詐得證人丁○○之款項13萬元後,固有與證人丁○○通話之紀錄,然此尚難逕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證人丁○○於95年12月9日在被告住處所交付之款項13萬元,其中3萬元係證人丁○○欲供家用支出而提領、於當時未及取出而疏為一併交付予被告者,並非被告所詐得財物之範圍,證人丁○○若無交付被告之意,自得另依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返還,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洪珮婷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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