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化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9月16日起至95年11月份止,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8樓「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陽明 天下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代為收取住戶管理費及代付款項予廠商,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甲○○應於收取管理費後,開立一式三聯之收據,一聯交由住戶收執,一聯自行留存,一聯連同月報表、管理費交付管理委員會,且該社區如需支付貨款或其他費用,則由甲○○填寫取款憑條,經管理委員會財物委員用印,再由甲○○持以前往銀行領款並轉交廠商以給付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
6月間某日止,連續將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陽明天下社區」所有之管理費及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時間、金額、明細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將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陽明天下社區」所有之管理費及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時間、金額、明細均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侵占金額共達新臺幣(以下同)1,261,972元。
二、案經連晟公司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影本47張、陽明天下社區管理費收入明細表120紙、預收本屆管理費未入帳之資料表1份、管理委員會請款單13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6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5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2紙、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及請款明細表3紙、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2紙及陽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帳單1紙、鑫詮維修管理有限公司請款單1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回單各5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擔任「陽明天下社區」總幹事期間,將代收住戶管理費及應給付予廠商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皆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所為多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業務侵占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業務侵占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五、九、十一、十三、十六至二十二內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十二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所侵占之金額高達1,261,972元,數額甚鉅,且案發後連晟公司雖業已賠償陽明天下社區,惟案發迄今,被告均未與連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業務侵占罪,非經宣告逾1年6月之刑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侵占之明細│主文││││(新臺幣)│││├──┼────┼─────────┼────────────┼────────────┤│一│⑴95年6│126,298元│第七屆預收第八屆之95年6│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月前某日││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此│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時││部分未開收據補列帳,尚未│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存入管委會帳戶│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⑵95年6│114,574元│93年10月至12月之管理費(││││月前某日││第六、七屆管理費)││││時│││││├────┼─────────┼────────────┤│││⑶95年6│243,520元│94年1月至12月之管理費(││││月前某日││第六、七屆管理費)││││時│││││├────┼─────────┼────────────┤│││⑷95年6│196,256元│95年1月至5月之管理費(││││月前某日││第六、七屆管理費)││││時│││││├────┼─────────┼────────────┤│││⑸94年12│45,500元│鑫銓維修管理有限公司之消││││月2日││防設備費用│││├────┼─────────┼────────────┤│││⑹95年3│71,000元│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月15日某││之社區機電費用││││時│││││├────┼─────────┼────────────┤│││⑺95年3│77,800元│賀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月30日某││││││時││││├──┼────┼─────────┼────────────┼────────────┤│二│95年7月│7,256元│住戶 林麗珍 所繳付之95年8│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5日某時││月至10月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三│95年8月│3,012元│住戶 吳美枝 所繳付之95年8│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6日某時││月份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四│95年8月│9,160元│住戶 黃士賢 所繳付之95年7│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2日某時││月至8月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五│95年9月│⑴9,000元│賀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95│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1日某時││年8月份之污水處理費用│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⑵7,800元│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之95年8月份之社區機電費││││││用││││├─────────┼────────────┤││││⑶20,500元│新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95││││││年8月份之監視系統費用││├──┼────┼─────────┼────────────┼────────────┤│六│95年9月│6,522元│住戶 黃坤焰 所繳付之95年10│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3日某時││月至12月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七│95年9月│4,580元│住戶黃士賢所繳付之95年9│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6日某時││月份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八│95年9月│85,450元│賀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8日某時││水維修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九│95年9月│⑴2,275元│住戶 林美雲 所繳付之95年9│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9日某時││月份之管理費(門牌號碼:│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31號2樓)│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⑵2,075元│住戶林美雲所繳付之95年9││││││月份之管理費(門牌號碼:││││││33號2樓)││├──┼────┼─────────┼────────────┼────────────┤│十│95年10月│6,567元│住戶 蔡明峰 所繳付之95年8│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日某時││月至10月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十│95年10月│⑴2,275元│住戶 賴文斌 所繳付之95年9│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一│4日某時││月份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⑵1,909元│住戶 林進益 所繳付之95年9│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月份之管理費(門牌號碼:││││││35號3樓)││││├─────────┼────────────┤││││⑶2,412元│住戶林進益所繳付之95年9││││││月份之管理費(門牌號碼:││││││39號4樓)││││├─────────┼────────────┤││││⑷2,612元│住戶 林文波 所繳付之95年9││││││月份之管理費││││├─────────┼────────────┤││││⑸2,412元│住戶 林文化 所繳付之95年9││││││月份之管理費││││├─────────┼────────────┤││││⑹2,533元│住戶賴文斌所繳付之95年9││││││月份之管理費││├──┼────┼─────────┼────────────┼────────────┤│十│95年10月│6,608元│住戶 吳榮市 所繳付之95年7│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二│5日某時││月至10月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十│95年10月│⑴│⑴①昶暘機電有限公司之95│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三│12日某時│①14,000元│年9月份之電梯保養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②9,000元│②賀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③13,500元(起訴書│之95年9月份之污水處理│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誤載為12,000│費│││││元)│③銘園機電工程股份有限│││││④20,500元│公司之95年9月份之機械││││││車位保養費││││││④新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95年9月份之監視系統││││││費││││├─────────┼────────────┤││││⑵25,460元│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之社區機電費││││├─────────┼────────────┤││││⑶8,000元│宗亞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95年9月份之對講機系統││││││費用││├──┼────┼─────────┼────────────┼────────────┤│十│95年10月│4,580元│住戶黃士賢所繳付之95年10│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四│13日某時││月份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十│95年11月│2,175元│住戶 林木聰 所繳付之95年1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五│10日某時││月份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十│95年11月│⑴2,475元│住戶 鄭元康 所繳付之95年1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六│11日某時││月份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⑵1,321元│住戶 褚偵富 所繳付之95年11│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月份之管理費││││├─────────┼────────────┤││││⑶1,716元│住戶 吳壬琮 所繳付之95年11││││││月份之管理費││├──┼────┼─────────┼────────────┼────────────┤│十│95年11月│⑴6,000元│住戶金門建設所繳付之95年│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七│13日某時││6月至11月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⑵3,070元│住戶 翁財旺 所繳付之95年6│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月至10月之管理費││││├─────────┼────────────┤││││⑶4,180元│住戶錢村所繳付之95年6月││││││至10月之管理費││││├─────────┼────────────┤││││⑷6,550元│住戶 奇煒 所繳付之95年6月││││││至10月之管理費││││├─────────┼────────────┤││││⑸3,670元│門牌號碼41號1樓住戶所繳││││││付之95年6月至10月之管理││││││費││││├─────────┼────────────┤││││⑹5,012元│住戶e豆早餐店所繳付之95││││││年6月至12月之管理費││││├─────────┼────────────┤││││⑺4,550元│門牌號碼45號1樓住戶所繳││││││付之95年6月至10月之管理││││││費││││├─────────┼────────────┤││││⑻10,875元│住戶 陳銘文 所繳付之95年6││││││月至10月之管理費││││├─────────┼────────────┤││││⑼2,152元│住戶 黃雪敏 所繳付之95年11││││││月份之管理費││││├─────────┼────────────┤││││⑽2,048元│住戶 王中才 所繳付之95年11││││││月份之管理費││├──┼────┼─────────┼────────────┼────────────┤│十│95年11月│⑴2,725元│住戶 林坤宏 所繳付之95年1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八│14日某時││月份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⑵2,933元│住戶 賴添進 所繳付之95年7│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月份之管理費││├──┼────┼─────────┼────────────┼────────────┤│十│95年11月│⑴2,748元│住戶 莊政道 所繳付之95年1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九│15日某時││月份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⑵2,944元│住戶 丁水竹 所繳付之95年11│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月份之管理費││││├─────────┼────────────┤││││⑶500元│住戶 徐鴻程 所繳付之95年11││││││月份之管理費││││├─────────┼────────────┤││││⑷300元│住戶 黃孝萍 所繳付之95年11││││││月份之管理費(門牌號碼:││││││39號1樓)││││├─────────┼────────────┤││││⑸2,625元│住戶黃孝萍所繳付之95年11││││││月份之管理費(門牌號碼:││││││41號7樓)││││├─────────┼────────────┤││││⑹2,925元│住戶 鄭德治 所繳付之95年11││││││月份之管理費││├──┼────┼─────────┼────────────┼────────────┤│二│95年11月│⑴2,412元│住戶 陳獻龍 所繳付之95年10│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十│16日某時││月份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⑵4,932元│住戶 顏快春 所繳付之95年10│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月至11月之管理費││││├─────────┼────────────┤││││⑶2,475元│住戶 林清綢 所繳付之95年11││││││月份之管理費││││├─────────┼────────────┤││││⑷2,221元│門牌號碼21號5樓住戶所繳││││││付之95年11月份之管理費││├──┼────┼─────────┼────────────┼────────────┤│二│95年11月│⑴2,508元│住戶 張孔誠 所繳付之95年10│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十│17日某時││月份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一│├─────────┼────────────┤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⑵1,047元│住戶 張呂小玲 所繳付之95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10月份之管理費││├──┼────┼─────────┼────────────┼────────────┤│二│95年11月│⑴1,621元│住戶 陳舒涵 所繳付之95年1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十│18日││月份之管理費│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二│├─────────┼────────────┤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⑵4,032元│住戶 林志賢 所繳付之95年10│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月至11月之管理費││├──┴────┼─────────┴────────────┴────────────┤│合計│1,261,97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