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葉耀聰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向營業員佯稱其係告訴人 葉佳盈 云云,致營業員誤信為真,將告訴人所有之股票掛賣並交易成功,令另案被告葉耀聰得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35萬2,434元,並已給付2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佳盈新臺幣(下同)35萬2,434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15期,被告應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前14期各給付1萬元,第15期給付1萬2,434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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