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聞濟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聞濟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聞濟奡於民國110年8月26日23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宿舍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力完全消退,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翌(2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砂石專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1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聞濟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4、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值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至19、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自110年8月27日5時許迄同日16時許為警查獲為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惟衡情尚無可能係持續不間斷行駛,應是數次停車後復又駕車上路較合乎實情。惟其各次駕駛時間集中且相近,難以強行切割,且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之意思,是應認被告各次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竟不能安全駕駛體積龐大、對於其他人車本具較高危險性之自用大貨車(砂石專用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嚴加非難;復參以被告駕車外出時間長達約11小時之犯罪情節,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自稱飲酒後曾休息約5至6小時之違反義務程度、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