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為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93號、第11479號、第14047號、第14077號、第17150號、第17708號、第17740號、第18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為慶 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為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交付日期之「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慶諭 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4、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陳慶諭、 吳妍儀 、 李宛津 、 陳姿吟 、 郭益志 、 劉學松 達成和解(本院審訴卷第79頁、第89至91頁),告訴人 張瓊怡 則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