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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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 律師複代理人 謝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8,725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0年11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4萬8,725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複利率14.5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嗣雖迭次變更利率,然最後仍主張利率為週年複利率14.54%,見本院卷第249、281、329頁)。核其所為,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為訴外人富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以需發放富潔公司員工薪資為由,於105年至106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達365萬2,325元,兩造並於106年9月29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陸續以富潔公司及其個人支票還款達250萬3,600元,尚欠114萬8,725元,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借款,陸續跳票後,開始避不見面。又自簽立系爭借據後,原告即未再收到任何利息,故依系爭借據以當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循環利率14.54%計算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725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複利率14.54%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作為其365萬2,325元債權存在之證明,然被告實無收受系爭借據所示之金額,原告自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系爭借據所載,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簽發本票1張予原告,然原告用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據上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為系爭支票,且依系爭借據所載,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2萬元,惟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均只有10萬元,均與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不符,此外,原告又未證明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前開債務,亦未證明其曾將各該支票所載之金額交付予被告,是系爭支票並無從作為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據上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縱富潔公司或被告曾開立支票予原告,亦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成立之事實。實則,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原告一開始確實有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然本件原告所提之支票,原告均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惟其要求被告簽發高於實際交付金額之支票予原告,嗣屢次要求被告換票外,甚至要求被告另開支票,但卻未交付任何金錢或原有之支票予被告,以致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混亂,是應由原告先行證明究竟被告所簽發之何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其有交付相應對之借款予被告,方得向被告請求該金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尚欠114萬8,72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此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至106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達365萬
2,325元,嗣陸續還款達250萬3,600元,尚欠114萬8,725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支票為證。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受系爭借據、系爭支票所載金額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至106間陸續借款365萬2,325元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14頁),然其另陳稱:伊借款給被告之總額為73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就其借款給被告之總額為365萬2,325元抑或737萬5,000元,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原告就其借款給被告737萬5,000元,雖提出總借款支出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然該總借款支出總表,係以原告玉山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現金支出」之款項為據(見本院卷第225、187、159-177頁),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現金支出,僅能證明於各該日期所載款項之支出,並無從證明各該款項業已交付被告,故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其業已交付所載「現金支出」之款項予被告,無從採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
支票為證。然查,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僅能證明富潔公司、被告簽發各該支票,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業已交付各該款項給被告。況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原告另與富潔公司達成調解,並將各該支票返還富潔公司,有調解筆錄、領據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3-75頁、偵字卷第25頁),倘原告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其對原告借款所簽發,應不會與富潔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達成調解並將各該支票返還富潔公司,原告本件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為據,主張被告對其欠有各該借款,難以採憑。再者,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38號案件另陳稱: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調現金50萬元,並於109年3月26日起,依每月還10萬元開立5張票據等語(見他字卷第3-5、52頁),並提出如附表編號4、6-8所示支票為證(見他字卷第17、21頁),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6-8所示支票,係被告為清償105年至106年向其所借款項所簽發,抑或109年2月26日向其借調現金所簽發,所述前後不一,則如附表編號4、6-8是否被告為清償其於105年至106年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亦值懷疑。
⒊再原告提出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惟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據雖記載:「茲本人甲○○…經向乙○○先生商借新臺幣365萬2325元整。已自106年03月起寬限多月後續又寬限四個多月,對總債務言明自106.10.30日起,每月以現金或匯款至邱于昕玉山銀行永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還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受系爭借據所示款項,原告一開始確實有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伊,惟其要求伊簽發高於實際交付金額之支票予原告,嗣屢次要求伊換票外,甚至要求伊另開支票,但卻未交付任何金錢或原有之支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3頁)。經核,依系爭借據所載,被告前曾向原告商借365萬2,325元,然未能確定原告確曾交付該筆款項給被告。而原告所提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確有交付各該款項給被告,業如前述(詳如貳三㈡⒈)。原告另提出支票證明被告有上開借款(見本院卷第193-209頁),然各該支票為富潔公司所簽發,是否得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已有疑義,況各該支票僅能證明富潔公司開立票載金額之支票,未能證明原告有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再參以原告自承:伊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並要求簽發高於票據金額之支票,此係為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故各該支票並無從認原告有交付票面所載金額之款項予被告。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確實交付系爭借據所載款項予被告之相關佐證,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兩造就系爭借據所載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⒋至原告所提兩造對話記錄,被告告以:「你再幫我把目前手
中的票全部賴給我好嗎?」、「因為我要跟他談」等語,原告回稱:「好」等語,原告並傳送富潔公司未兌現支票19張(見本院卷第71頁);另原告告以:「這樣,三張支票,每張25萬元整,已經是最少、最後通融,謝謝。其他方案,請不用談了!」等語,被告回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確認原告持有的票據,被告曾告以3張支票、每張25萬元處理,然各該對話均無法證明原告曾交付多少款項給被告,自無從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交付本件請求之114萬8,725元給被
告,自無從認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725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複利率14.5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堯任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支票號碼證據1富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250,000元106年7月31日見票即付LN0000000見本院卷第24頁2富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238,725元106年8月30日見票即付LN0000000見本院卷第24頁3富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60,000元107年1月31日見票即付LN0000000見本院卷第24頁4甲○○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0,000元109年3月25日見票即付NN0000000見本院卷第32頁5甲○○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0,000元109年4月25日見票即付NN0000000見本院卷第32-1頁6甲○○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0,000元109年5月25日見票即付NN0000000見本院卷第33頁7甲○○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0,000元109年6月25日見票即付NN0000000見本院卷第33-1頁8甲○○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0,000元109年7月25日見票即付NN0000000見本院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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