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張中懋 非訟代理人 張瑩懋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為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於110年2月23送達異議人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卷宗第33頁),異議人於110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張中懋於民國97年車禍腦部受傷,致手腳無力行走困難,已無工作能力,且名下亦無財產,皆由異議人之非訟代理人張瑩懋負擔異議人之生活費用。相對人遭第三人 梁娉 立欺騙,誤為 梁娉立 安排法扶律師,導致法扶律師影響法官,而對異議人為不公平判決,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支付律師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第三人梁娉立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其審查後給予受扶助人第三審之法律扶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661號裁定核定其所支出之法律扶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本會預付酬金領款單、本會結案酬金領款單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原處分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並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然核其意旨均非就上開費用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何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