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9號聲請人 曾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馨恩 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其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