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宥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對劉宥均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均因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4號(105年度偵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7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
106年8月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
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
1月31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4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宥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於105年7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
10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8月6日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緩刑期內即107年2月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8日另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2次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確定。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接連犯下2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所侵害者俱屬社會法益,顯見就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能危害社會大罪,輕漫而不以為意。又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屢屢引起重大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之身命、財產安全受到極大危害,或使其家庭破碎,此等新聞事件屢見不鮮,但受刑人於2年之緩刑期間內,即故意犯下2件此種公共危險罪,此等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經核確屬重大。再者,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乃其卻係輕率地一再故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
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2次之公共危險後案,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