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鴻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鴻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鴻志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3月6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竊盜等罪,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與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合併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業經法務部於109年5月1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109016475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