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原告 林蕭哲 被告 鄭益源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林蕭哲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鄭益源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林蕭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其尚未對被告鄭益源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亦無任何與其請求相關之刑事案件在偵審中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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