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972號聲請人 吳欣怡
吳莉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吳珠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珠之孫,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 吳春妹 、 吳春霞 、 吳春菊 、 吳蔓萱 於本件聲請人等112年9月13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等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吳春妹、吳春霞、吳春菊、吳蔓萱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