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國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振國與 楊尚文 為上下樓鄰居,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2時許,彭振國因不滿樓上楊尚文家中產生之噪音,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楊尚文住所,欲與楊尚文理論,然因按門鈴未獲回應,竟明知以徒手大力拍打玻璃將使玻璃破裂,竟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方式用力拍打楊尚文住處玻璃大門,該大門因而破碎,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尚文。
二、案經楊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彭振國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尚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大門玻璃毀損照片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長期因噪音問題未能和睦相處,本次被告復因認告訴人樓上住處發生噪音,於按電鈴未獲回應,竟即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大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有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小孩、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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