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金額,及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3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有高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趨近法定刑之最低度刑,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
四、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