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李政宏 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陳汶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未獲准許者,法院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但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不在此限。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此觀89年2月9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修正說明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112年8月15日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12年8月18日聲請再抗告及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抗告人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其訴訟救助因顯無勝訴之望而併予駁回聲請。是本件訴訟救助業已駁回確定。而本院於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本院112年9月11日裁定補繳裁判費,僅於112年9月15日具狀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且未說明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資料,未見有何異於前次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因,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其第二次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無待該第二次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綜上,抗告人本件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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