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8號原告 黃良豪
蔡雅惠 被告 周昶 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黃良豪、蔡雅惠以被告 周昶融 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案件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然原告2人於1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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