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昆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維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7日8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吳維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6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7日8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06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12年10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尚未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10月17日再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0月17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謹112毒偵4983字第1129126591號函繫屬於本院(此見本院收狀戳印可知),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1381 號判決(112.12.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4865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