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郁璇選任辯護人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記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壹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扣案廠牌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壹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扣案廠牌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2.6536公克,取樣0.039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6142公克)、扣案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記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壹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扣案廠牌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部分,應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壹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扣案廠牌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誤植,前開文字漏載,並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依法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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