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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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淳美受刑人嚴容翔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淳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淳美(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嚴容翔(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併記載「次日記帳」)後,將被告釋放,有新北地檢署109年12月24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9023號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該執行傳票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3日分別送達受刑人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分別於同年9月29日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及於同年10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以為送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陳淳美應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3萬元之旨,並依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郵寄該通知,因未會晤本人,由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 陳俊吉 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以為送達。然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1年11月2日15時00分許、同日15時20分許分別前往受刑人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代為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新北地檢署通知1份及送達證書3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具保人與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