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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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上訴人己○○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謝碧鳳律師複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被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7年7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朝乾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茲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庚○○○為被繼承人 韓宏裕 之父母並為其法定繼承人,韓宏裕因參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承辦第13期消防救助隊訓練,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8時許,在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經營之中和市自強游泳池,因意外發生溺水現象,雖經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游泳池救生員施以CPR急救,並派遣救護車送往永和耕莘醫院,因傷勢嚴重轉送台大醫院,在加護病房多日救治無效而宣告死亡,其死亡原因係基於溺水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腦幹衰竭。又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係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訂定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1條規定,為每位消費者投保公共意外險,而向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一特殊保險乃為公共安全所設置,如有意外事故當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而韓宏裕之死亡係意外傷害所致,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乃屬於意外險之範圍,應堪認定,且該公共意外責任險之除外責任均無提及教學訓練,是韓宏裕因發生不當訓練情事而死亡,非屬除外責任,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自不得拒絕理賠。其次,按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經營之自強游泳池營業收費標準,半票50元已經包含安全保險及衣物保管費,並依消防局提供之發票可知,當時參加訓練之人員係團體購票入場,因此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與受訓人員應已成立游泳池使用契約,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況韓宏裕既與游泳池既成立使用契約,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理應對其所設置之游泳池環境安全指定專人管理,設置救生員、管理員負責泳客之秩序及安全,並對於游泳池內所發生之危險情況予以監督管理,隨時巡視池內泳客動態,發現有異狀立即防止危害發生,此為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應盡之契約義務,然其卻未盡到監督管理之責,亦應就韓宏裕因溺水而死亡事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僱用之救生員於案發當時,並未以其專業知識,隨時仔細觀察泳池內之動態,監督並照顧泳客之安全,禁止危險之訓練,且於發生危險時,爭取救援時效先機,足見並未對池內之學生及泳客為必要之注意,顯有過失,而與韓宏裕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3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綜上,被上訴人須對韓宏裕因溺水而死亡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乃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為辦理第13期消防救助隊訓練,於95年9月11日起至9月22日止,進行2週之游泳救生訓練,向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借用中和市自強游泳池實施水上特訓。95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訴外人 吳慶和陳振偉 (均係消防員隊職官)為訓練及救護安全工作時,明知水中暖身運動(個人游800公尺)之訓練,對於體力狀況較差或體力不濟之學員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除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或詢問是否中止訓練,待體力恢復或狀況正常後再行訓練外,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救護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當時體力狀況不佳而在上開游泳池池緣及第8水道旁水道繩休息之韓宏裕已經體力不濟,仍強行將韓宏裕拉入水中或阻止其攀扶池緣及水道繩,要求韓宏裕繼續游完此項訓練,致韓宏裕體力不支而溺水,急救無效延至95年10月
6日下午2時25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11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慶和、 陳政偉 二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2年在案。由此可知,韓宏裕之死亡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提供之服務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另在泳訓過程中,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與消防救助隊已約定泳訓時所有管理、督(監)導、救生員人數設置及泳訓隊員秩序與安全均由消防局救助隊負全責,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僅將泳池於某個時段,撥出數個水道提供消防局救助隊使用,按往例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救生員不負責服務,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僅因承辦人 李永傑 要求以門票品名開立發票,否則無法核銷,實際上該等人員並非購票入場。又本件保險契約,性質為責任保險,即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僅於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管理之自強游泳池於保險期間之開放時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至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僅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負賠償之責,第三人僅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於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共意外險」應是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簡稱,絕非公共意外傷害保險,其誤以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向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乃為公共安全所設置,如有意外事故當得向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韓宏裕因參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承辦第13期消防救助隊訓
練,其中游泳訓練部分在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經營之中和市自強游泳池實施。
㈡韓宏裕於95年9月12日8時許因發生溺水現象,經救護車送
往永和耕莘醫院,因傷勢嚴重轉送台大醫院,在加護病房多日救治無效而宣告死亡,其死亡原因係基於溺水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腦幹衰竭。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300萬元?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遠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僱用之救生員於案發當
時,並未以其專業知識,隨時仔細觀查游泳池內之動態,監督並照顧泳客之安全,禁止危險之訓練,且於發生危險時,以爭取救援時效先機,顯見其並未對池內之韓宏裕為必要之注意,顯有過失,而其疏於注意之過失,與韓宏裕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僱用之救生員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此外,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經營游泳池事業,其性質對於他人顯有生危險之情事,韓宏裕於游泳池因意外致生死亡,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等否認有此情形存在,則應究明者為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是否有過失行為?⒊經查:吳慶和、陳振偉均係消防員並支援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訓練課於該局所承辦之第13期消防救助隊訓練中擔任隊職官,平日以輔助教學及救護安全為業,並負有防止受訓學員於進行水上訓練時因溺水而受傷或死亡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韓宏裕為參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承辦第13期消防救助隊訓練之學員,吳慶和、陳振偉二人於95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中和市自強游泳池」,從事訓練及救護安全工作時,本應注意水中暖身運動(個人游800公尺)之訓練,對於體力狀況較差或體力不濟之受訓學員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除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或詢問是否中止訓練,待體力恢復或狀況正常後再行訓練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救護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攀扶在上開游泳池池緣及第8水道旁水道繩休息之韓宏裕已經體力不濟,而誤認其僅係因意志力不夠之緣故致未能游完全程,遂強行將韓宏裕拉入水中或阻止其攀扶池緣及水道繩,要求韓宏裕繼續游完此項訓練,致韓宏裕體力不支而溺水。吳慶和、陳振偉二人見狀,旋即將韓宏裕從游泳池內抬上岸邊,並由該游泳池救生員組長 王登勵 先施以緊急救護後,再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及臺大醫院救治,惟韓宏裕仍延至95年10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併腦幹衰竭而不治死亡,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慶和、陳振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2年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綜上,可知韓宏裕死亡係肇因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13期消防救助隊隊職官即吳慶和、陳振偉不當之訓練行為所致,且於韓宏裕因體力不支溺水被抬上岸後,自強游泳池救生員組長王登勵並先施以緊急救護後,再送醫院進行救治,足見韓宏裕之死亡並非因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僱用之救生員疏於注意及未爭取救援時效所致,是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僱用之在場之救生員自無過失可言。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在經驗法則上,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管理游泳池、配置救生員之行為,及救生員對泳客之巡視行為,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發生韓宏裕遭訴外人吳慶和、陳振偉因不當訓練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見韓宏裕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及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僱用之救生員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訴外人 楊祥瑞台北縣消防局所聘請之教練於95年9月
13日警訊中陳稱:「那時大多數學員都游完上岸了,當時我在岸邊看學員們上岸,剩韓宏裕一人在第8水道尾端,我看到兩位隊職官(吳慶和、陳振偉)在指導韓宏裕游泳,隊職官告知他盡量不要靠岸及不要抓水道繩,盡量要求自己,如果喘的話就做韻律呼吸,那時韓宏裕還是想抓岸邊,後來隊職官還是說你盡量要求自己,因為你靠岸的話你無法正確的做韻律呼吸,後來隊職官將他的手扳開,他也有做韻律呼吸,後來他做了沒幾下,他又去抓水道繩,後來隊職官又把他的手扳開,他又繼續做他的韻律呼吸(約3次),當時隊職官1位(吳慶和)在水中陪他,另一位隊職官陳振偉在岸上戒護,當時以為他在做水母漂,後來岸邊的隊職官看情況不對,水中的隊職官趕快將他抱起來,陸上的隊職官趕緊將他拉上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10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足見韓宏裕於接受水上訓練過程中,兩名隊職官即吳慶和、陳振偉分別陪側在水中及陸上指導韓宏裕,依其專業救生經驗,確能於韓宏裕發生溺水情形時加以救護;況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韓宏裕死亡之偵查結果,並未對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僱用之在場救生員即王登勵、 蔡宜哲 提起公訴,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10號偵查卷查明屬實,益徵韓宏裕之死亡並非因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僱用之救生員疏於注意及未爭取救援時效而致,韓宏裕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及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僱用之救生員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經營游泳池,主要係提供場地,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且韓宏裕之死亡結果非由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經營自強游泳池,及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僱用之救生員疏於注意及未爭取救援時效所致,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經營自強游泳池,依一般經驗法則,非必然發生韓宏裕遭吳慶和、陳振偉不當訓練致死之結果,足見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經營自強游泳池亦與韓宏裕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自無須就韓宏裕之死亡結果,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未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制定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及中和市公所頒訂游泳池自治管理第二章第11條之規定,配置4名之救生員,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案發時僅配置2名救生員,顯然未足額配置救生員負責游泳池安全以及救生事項,且台北縣消防局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間並無特約排除救生員之情事,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支付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之費用係門票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派駐自強游泳池擔任業務主任與現場總管之丁○○到庭證稱:「我從93年開始在自強游泳池上班,自強游泳池原本是溢登公司經營,當時消防局救助隊就在那訓練」、「消防局的訓練如救溺訓練,水上自助等都是專業課程,所以無法參與也無法干預。」「(問:泳訓時所有管理、督(監)導、救生員人數設置及泳訓隊員秩序安全,是否均由台北縣消防局救助隊負責?)是的。」「(問:在訓練期間若因訓練不當,造成學員傷亡,是否由台北縣消防局負起所有民事賠償,及須承擔刑事責任,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無涉?)是的。」「(問:台北縣消防局業務承辦人員李永傑有無要求以「門票」品名開立發票,否則無法核銷?)消防局必需是門票才可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核與台北縣消防局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97年度簽訂之「自強游泳池」場地租借契約第1條約定相符(詳後述)。從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在系爭泳池為訓練,於泳訓時其課程安排,現場之管理監督,救生員之放置,秩序之維護與安全等,全由該局自行負責,其以「門票」之品名交付之門票其實係場地之租金,因此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在台北縣消防局泳訓期間係基於出租場地出租人之地位而已,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⒎綜上,韓宏裕死亡係肇因於吳慶和、陳振偉不當之訓練
行為所致,非因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僱用之救生員疏於注意及未爭取救援時效,及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疏於管理自強游泳池所致,是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僱用之救生員王登勵、蔡宜哲及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自無侵害行為及過失可言,韓宏裕之死亡結果亦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及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僱用之救生員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令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依台北縣消防局提供之發票影本可知,當
時參加訓練之人員係以團體購票入場,此觀發票記載「數量480人次單價50元」等語,可知收取之費用係以人次作為計算,是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與受訓人員已成立游泳池使用契約,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其對於韓宏裕於自強游泳池內發生意外溺水之事故,其並無過失,否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自應依消保護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等否認有此情形存在。
⒉經查:依消防救助隊成立目的係為執行積極性消防救災
及火場人命搜救任務,遴選優秀消防人員參加專業消防技能訓練,藉以培養人命救助戰技、戰術及特殊災害處理能力,以提昇消防戰力,強化救災功能。其訓練課程內容包含水上、激流、海浪救生、救助基礎理論、救助器具應用、基本繩結及應用、救助戰技訓練、山地救生專業訓練及其他相關課程,此觀偵查卷附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成立消防救助隊指導要點第1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見偵查卷宗第74頁)自明,其中水上救生課程包含基本4式游泳、徒手救生游泳、自救法、基本潛泳等課程,此有指導要點附件2「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上開消防救助員培訓課程基準表」1份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10號偵查卷可參(見該卷第75頁)。
㈢再觀證人丁○○在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及另一證人丙
○○(原名李永傑)為當時台北縣消防局業務承辦人員亦於97年11月5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消防局救助隊舉行水上救生訓練時,泳訓項目有無長期與遠東公司配合,租借自強游泳池辦理訓練?)有,以往都是與業者配合。」、「(法官問:是否要求用門票的品名開立發票?)是的,核銷的品名就是門票。」,在在證明消防局於95年9月11日起至9月22日止(合計12天),進行2週之游泳救生訓練,第13期救助隊學員人數共計51名,加計隊職官、教練等人,每日大約有50人在場(扣除請假人數),如以12天計,上、下午各進場一次,應有1,200人次,以每張門票100元計列1,200人次,計需收12萬元,縱以門票50元(軍警半票50元,消防員非軍警應收100元)計列1200人次,仍需收60,000元,本案僅收25,500元(見本院卷第94、104頁)係支付水費、電費、物料等場地使用費。本案發票因承辦人丙○○(原名為李永傑)要求以「門票」品名開立,其等人員絕非購票入場消費。再觀諸臺北縣消防局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97年度簽訂之「自強游泳池」場地租借契約,第1條即訂定「茲因:甲方:台北縣消防局向乙方: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自強游泳池』租借自強游泳池標的範圍:(標準池)作為訓練、練習場地。」,此有上開場地租借契約影本1紙附卷可參,足見臺北縣消防局係基於水上救生訓練考量,而向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租用自強游泳池以作為配合水上救生訓練之場地,並給付25,000元予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以作為租用游泳池之對價,揆諸前揭明文,是台北縣消防局消防救助員(含韓宏裕)於事故發生時使用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經營之自強游泳池,係基於接受台北縣消防局水上救生訓練而租用自強游泳池場地。
⒋遠東公司提供之場地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韓宏裕之死亡係不當訓練所致,和場地無關,與遠東公司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係承包經營自強游泳池
,自應遵守臺北縣中和市公共造產游泳池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規定,韓宏裕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既成立使用契約,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理應對於其所設置之游泳池環境安全指定專人管理,編制至少4名救生員負責泳客之秩序及安全,並對於游泳池內所發生之危險情況予以監督管理,隨時巡視池內泳客動態,發現有異狀立即防止危害發生,此為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應盡之契約義務,不應因任何教學訓練而受間斷,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竟然僅在現場配置2名救生人員,未盡到監督管理之責,自應就訴外人韓宏裕於其營業場所因溺水而死亡事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情形存在。
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9月19日函雖表示「並無同意免
派遣救生員」,丙○○亦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游泳池是否有要求免派救生員在場?)細節沒有談到,從1至13期的游泳訓練都在此訓練,在訓練時是委外來教的。」、「(法官問:通常是否會派救生員?)因當時我不在現場,所以我無法知道」、「(法官問:泳訓時所有管理、督導、救生員人數設置及泳訓隊員秩序與安全,是否均由消防局救助隊負全責?)由帶隊官負責,如秩序管控等」;惟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自強游泳池現場總管丁○○於97年11月19日亦證稱「(法官問:遠東公司是否僅提供場地設備,不得干涉台北縣消防局訓練過程?):消防局的訓練如救溺訓練、水上自助等都是專業課程,所以無法參與也無法干預。」、「(法官問:泳訓時所有管理、督(監)導、救生員人數設置及泳訓隊員秩序與安全,是否均由台北縣消防局救助隊負全責?)是的。」、「(法官問:在訓練期間若因訓練不當,造成學員傷亡,是否由台北縣消防局負起所有民事賠償,及須承擔刑事責任,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無涉?)是的。」等語,再觀諸上開97年度「自強游泳池」場地租借契約第5條、第6條分別訂定:「甲方僅提供場地設備,不干涉乙方訓練過程,乙方在訓練期間,安全維護需全權負責,乙方在訓練期間,不得有不當之訓練行為,若因乙方訓練不當,造成學員傷亡,乙方須負起所有民事賠償、及須承擔之刑事責任、與甲方無涉。」。則台北縣消防局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之租借場地,既在辦理救溺訓練,救助隊隊職官亦屬救難高手,等同教練,契約中業已排除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介入台北縣消防局對其救助隊員實施專業水上訓練之過程,是台北縣消防局救助隊隊職官吳慶和、陳振偉如何對訴外人韓宏裕進行水上訓練,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僱用之救生員王登勵、蔡宜哲自無法介入並施予監督管理。
⒊且韓宏裕於接受水上訓練過程中,吳慶和、陳振偉均陪
側在旁進行指導,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僱用之救生員王登勵、蔡宜哲更無從對其專業訓練加以介入監督,何況,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僱用之在場救生員王登勵並於韓宏裕被拉上岸邊後,立即對韓宏裕施以緊急救護防止危害之擴大,此亦為原法院上開96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見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就設置救生員人數及其所僱用之救生員王登勵、蔡宜哲對於韓宏裕死亡之結果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⒋台北縣消防局係基於水上救生訓練考量,而向被上訴人
遠東公司租用自強游泳池以作為配合訓練之場地,韓宏裕雖因此使用游泳池,然韓宏裕死亡實係肇因於吳慶和、陳振偉不當之訓練行為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僱用之救生員疏於注意及未爭取救援時效所致,是韓宏裕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及救生員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韓宏裕死亡之發生既與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及其救生員無涉,二者之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自無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30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韓宏裕死亡原因係基於溺水而造成缺氧性
腦病變併腦幹衰竭,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乃屬於意外險之範圍,觀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5年4月14日體委設字第0065633號令訂定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1條規定,此種特殊責任保險契約之目的在保障公共營業場所出入之不特定第三人,是第三人倘若在營業場所內發生意外事故,自得向游泳池經營者及其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俾予符合保障公共安全之目的,而韓宏裕參加受訓亦係購票入場,該門票已包含保險費在內,是韓宏裕如發生意外事故當得請求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惟被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事實存在,則應究明者為本件保險契約之性質究係為一般責任保險?抑或係公共強制責任險?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附加游泳池責任條款,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8月1日中午12時止,依被上訴人二人間約定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及游泳池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規定,其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務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或其受雇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游泳池於開放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務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向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投保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自負額2,500元,此有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第一產物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游泳池責任附加條款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本件保險契約之性質為責任保險,依上開規定,於上開保險期間內如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務損害,依法應由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僅就超過自負額(每人身體傷亡為2,500元)部分之損失,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每人身體傷亡為300萬元)對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負賠償之責,且除符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3條第2款情形外,第三人亦僅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遠東公司所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始得直接向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⒊然被上訴人遠東公司無須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同
法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亦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足見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300萬元,顯無理由。
⒋本件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與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所訂之
保險契約,既為責任保險,自不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所頒之上開游泳池管理規範於第11點規定:「游泳池經營者必須為消費者投保公共意外險,保障金額不得低於300萬元」,而得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之性質變易為公共強制責任險,而逕認於游泳池發生溺水或其他意外事件,保險人即負賠償之責。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游泳池規範第11點對於游泳池經營者所加之投保義務,違反前開規定,併予指明。
⒌至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及高等法
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云云,然上開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一般民眾基於消費目的使用游泳池發生溺水而死亡之情形,與本件基礎事實乃係韓宏裕接受台北縣消防局救助隊水上訓練使用自強游泳池,卻遭吳慶和、陳振偉不當訓練發生溺水死亡之情形迥異,且被上訴人遠東公司與台北縣消防局上開場地租借契約中,亦排除被上訴人遠東公司介入台北縣消防局對其救助隊員實施專業水上救生訓練之課程,業如前述,足見兩者案情不同;又法院應本其獨立見解為判斷,本院亦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
⒍再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本件被上訴人遠東公司(即被保險人)對上訴人(即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其請求被上訴人第一產物公司給付300萬元,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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