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46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避免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原則,請求鈞院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35837號扣薪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時,並未一併提出前開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97年7月11日彰院 賢民平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函命其陳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及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是否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及有無准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該通知函業於97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97年7月23日具狀陳報現尚無繫屬中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有其陳報狀可稽。從而,本件既尚無扣薪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況本件縱有遭扣薪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然以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新臺幣四萬二千餘元(以96年度薪資換算)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扣薪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該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本件亦無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