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予以受理在案,聲請人於該案起訴狀同時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其唯一住居所現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中,其已瀕臨無業遊民之困境,無資力支付任何訴訟費用,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雖經提出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1日雄院高97司執吉字第25082號委託鑑定執行標的價格函為證,然此適足以證明聲請人目前尚有該2筆不動產,並非無資力,且該執行法院委託鑑價函僅能證明聲請人負有債務,及其所有不動產現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已,既尚未經拍定,是否有不能清償情形,尚難論斷,且聲請人目前除因前述借貸債務遭債權人追償外,是否確已無資力支付本件區區數仟元訴訟費用,亦未經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另其復未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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