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任職於美國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繳回總公司之職務,為從事招攬保險及收款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乙○○招攬人壽保險,並約定由甲○○設在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自動轉帳繳付保險費用(契約編號J三一九二八號)。嗣因甲○○之上開帳戶存款不足無法完成保險費扣款手續,其於同年十二月初(起訴書誤為同年十一月八日)乃通知乙○○以現金繳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二百元。詎甲○○在收受乙○○所繳交之保險費三萬五千二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安泰公司,致使乙○○該份保險契約因逾期未繳費而無法生效。甲○○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另行通知乙○○重新簽立保險契約,並於乙○○在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中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之欄位親自簽名後,代乙○○填載其餘個人資料內容,然因其中發生有誤寫而應由乙○○再重新簽立之情形,甲○○為求方便,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未徵得乙○○之授權或同意下,即代乙○○重新書立編號K一四三五五號保險契約之個人資料,並在該份保險契約文件中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連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向安泰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足生損害於乙○○及安泰公司對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一)。惟該份保險契約嗣後又因約定自動扣繳保險費之甲○○設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存款不足,無法完成保險費扣繳手續而未能生效。甲○○為避免乙○○發現其未將所收之保險費三萬五千二百元繳回安泰公司致使保險契約無法生效,及編號K一四三五五號保險契約亦因未繳交保險費而無法生效之情形,乃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表列之方式,連續偽造完成各該表列之私文書,進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安泰公司人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安泰公司對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申請辦理保險契約變更作業,發現所投保之人壽契約比實際投保之件數多出四件,乃致電安泰公司所屬服務中心,經查詢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泰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聲明書一紙、編號J三一九二八號、K一四三五五號、L0四三八四號、L五六七二三號、M四四二八八號契約檔案資料(均內含人壽保險要保書、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批註書等文件)、編號W一二八二一號保全檔案資料(內含保險單簽收條、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等文件)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對於證人乙○○所交付之三萬五千二百元,係應繳回告訴人安泰公司之保險費,本即知曉,竟未將之繳回,或存放入證人乙○○之保險契約約定自動扣繳給付保險費之個人帳戶,並於嗣後處理個人財務時,發生挪用該筆款項之情事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合金西屯字第0九一000四四四五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足資佐憑。足認被告甲○○明知並無使用證人乙○○所交付保險費之權利,竟予以擅自挪用,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臻明確。再者,被告未經徵得證人乙○○之授權及同意,即擅自以證人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項私文書,並予以持交行使,顯已損及證人乙○○意思表示之自主性及決定權,並使證人乙○○在告訴人安泰公司留有多次未能如期繳納首期保險費之不良紀錄;另亦使告訴人安泰公司因誤認歷次以證人乙○○之名義投保之保險契約,均係出自證人乙○○之本意,而在內部控管之電磁資料或文件上,留存證人乙○○多次投保之不正確紀錄,影響告訴人安泰公司對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均足生損害於證人乙○○及告訴人安泰公司,亦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擔任告訴人安泰公司業務主任期間,對於自行向證人乙○○招攬人壽保險所收取之保險費三萬五千二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未徵得證人乙○○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證人乙○○之名義,偽為簽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項私文書,進而持交行使該等私文書,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析述如下: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於同年三月十日在附表二編號三、四;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於附表四編號二、三、四、六之私文書上,各偽造簽署「乙○○」署押二枚,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各僅應論以一罪。
(二)而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項私文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五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各於同一時段偽造各該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不同種類私文書,顯係各以一偽造行為,侵害數種法益,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三月十日、五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六日分別於同一時間持各該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不同種類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安泰公司,以行使各該私文書,係各以一行使行為,侵害數種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月一日、三月十日、四月七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三十一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四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情形詳各附表所示),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因先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而由證人乙○○繳交之保險費後,為掩飾其未交回該筆款項致使證人乙○○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未能生效,才會陸續偽造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七)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偽造及行使如各該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另有偽造及行使如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之私文書犯行,且依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後開二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收取證人乙○○之保險費三萬五千二百元之初,並無惡意侵占之意,適因其時被告個人、家庭均出狀況,於處理個人財務時,將之與私人金錢混合使用;其多次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係肇因於個人帳戶存款不足,無法完成證人乙○○投保之人壽保險首期保險費扣繳手續,為免證人乙○○發現契約未能生效,方陸續偽造及行使各該私文書,動機、目的尚非不善;其以證人乙○○名義投保人壽保險,核與證人乙○○原即有意投保該項保險之本意亦無不合,且就被告偽以證人乙○○名義投保之保險契約,除編號M四四二八八號外,均因未生效,而未發生告訴人安泰公司向證人乙○○催繳保險費之情形;被告於編號M四四二八八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交方式變更為月繳後,並已繳納前四期之保險費用,亦據告訴人安泰公司承認在卷,可知證人乙○○及告訴人安泰公司因被告上開所為而受之損害尚非鉅大;被告侵占之保險費金額為三萬五千二百元,數額不多,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已就此部分先行償還告訴人安泰公司一萬七千六百元,並就其餘欠款與告訴人安泰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0二號案卷可按,其因此而獲取之利益甚微;暨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積極處理侵占款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法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安泰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均如前述,則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十)被告行使之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因被告行使結果,均已持交告訴人安泰公司,而為告訴人安泰公司所有保管之物,然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據此,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O附表一:(編號K一四三五五號契約檔案)┌──┬───────────┬─────────────┬──────────────────┐│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及枚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經過│├──┼───────────┼─────────────┼──────────────────┤│一│人壽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先依先前乙○○投││││「乙○○」署押一枚│保時所取得之乙○○個人資料,填載人壽││││要保人簽名欄:│保險要保書、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乙○○」署押一枚│再於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接續偽造「乙○○」之││二│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人簽名欄:│署押,偽造完成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私││││「乙○○」署押一枚│文書。再於同年月十三日持上開三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安泰公司收件││三│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第一聯要保人簽名欄:│人員,表示乙○○要投保人壽保險之意思││││「乙○○」署押一枚│,而行使上開三份偽造之私文書。經安泰││││第二聯要保人簽名欄:│公司核保後,又於同年二月一日,承前同││││「乙○○」署押一枚│一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編號四所示之被保險人簽名及要││四│批註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保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偽造完成││││「乙○○」署押一枚│該份批註書,並即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安泰││││要保人簽名欄:│公司人員,以行使該批註書,表示乙○○││││「乙○○」署押一枚│同意批註書內容之意思。│└──┴───────────┴─────────────┴──────────────────┘~FO附表二:(編號L0四三八四號契約檔案)┌──┬───────────┬──────────────┬──────────────────┐│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及枚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經過│├──┼───────────┼──────────────┼──────────────────┤│一│人壽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先依先前乙○○投││││「乙○○」署押一枚│保時所取得之乙○○個人資料,填載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再於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接續偽造「乙○○」之││二│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人簽名欄:│署押,偽造完成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私││││「乙○○」署押一枚│文書。旋於當日即持上開三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安泰公司收件人員,││三│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第一聯要保人簽名欄:│表示乙○○要投保人壽保險之意思,而行││││「乙○○」署押一枚│使上開三份偽造之私文書。經安泰公司核││││第二聯要保人簽名欄:│保後,又於同年四月七日,承前同一之偽││││「乙○○」署押一枚│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編號四所示之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四│批註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名欄偽造乙○○之署押,偽造完成該份批││││「乙○○」署押一枚│註書,並即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安泰公司人││││要保人簽名欄:│員,以行使該批註書,表示乙○○同意批││││「乙○○」署押一枚│註書內容之意思。│└──┴───────────┴──────────────┴──────────────────┘~FO附表三:(編號L五六七二三號契約檔案)┌──┬───────────┬──────────────┬──────────────────┐│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及枚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經過│├──┼───────────┼──────────────┼──────────────────┤│一│人壽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欄:│編號L0四三八四號保險契約嗣後又因約││││「乙○○」署押一枚│定自動扣繳保險費之甲○○帳戶存款不足│││││,未能完成首期保險費之繳納而未能生效│││││。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甲○○又│├──┼───────────┼──────────────┤依照先前乙○○投保時所取得之乙○○個││二│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人資料,填載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自││││「乙○○」署押一枚│繳申請暨約定書,再於編號一、二、三所││││要保人簽名欄:│示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接續││││「乙○○」署押一枚│偽造「乙○○」之署押,偽造完成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再於同年月二十││三│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第一聯要保人簽名欄:│三日持上開三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乙○○」署押一枚│知情之安泰公司收件人員,表示乙○○要││││第二聯要保人簽名欄:│投保人壽保險之意思,而行使上開三份偽││││「乙○○」署押一枚│造之私文書。經安泰公司核保後,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承前同一之偽造私文書及││四│批註書│被保險人簽名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編號四所││││「乙○○」署押一枚│示之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林││││要保人簽名欄:│ 茂祺 之署押,偽造完成該份批註書,並即││││「乙○○」署押一枚│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安泰公司人員,以行使│││││該批註書,表示乙○○同意批註書內容之│││││意思。│└──┴───────────┴──────────────┴──────────────────┘~FO附表四:(編號M四四二八八號契約檔案:編號一至四)
(編號W一二八二一號保全檔:編號五、六)┌──┬───────────┬──────────────┬──────────────────┐│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及枚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經過│├──┼───────────┼──────────────┼──────────────────┤│一│人壽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欄:│然因編號L五六七二三號保險契約又因約││││「乙○○」署押一枚│定自動扣繳保險費之甲○○帳戶存款不足│││││,以致未能給付首期保險費而無法生效。│││││故甲○○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依│├──┼───────────┼──────────────┤先前乙○○投保時所取得之乙○○個人資││二│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被保險人簽名欄:│料,填載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自繳申││││「乙○○」署押一枚│請暨約定書,再於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接續偽造││││「乙○○」署押一枚│「乙○○」之署押,偽造完成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三│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第一聯要保人簽名欄:│持上開三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乙○○」署押一枚│之安泰公司收件人員,表示乙○○要投保││││第二聯要保人簽名欄:│人壽保險之意思,而行使上開三份偽造之││││「乙○○」署押一枚│私文書。經安泰公司核保後,又於同年八│├──┼───────────┼──────────────┤月四日,承前同一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四│批註書│被保險人簽名欄:│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編號四所示之被││││「乙○○」署押一枚│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乙○○之││││要保人簽名欄:│署押,偽造完成該份批註書,並即持以交││││「乙○○」署押一枚│付不知情之安泰公司人員,以行使該批註│││││書,表示乙○○同意批註書內容之意思。│├──┼───────────┼──────────────┤││五│保險單簽收條│保險單簽收人欄:│且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又承前同一之偽造││││「乙○○」署押一枚│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編號五所示之保險單簽收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偽造完成該份保險單簽收條,並│├──┼───────────┼──────────────┤持交不知情之安泰公司人員,表示乙○○││六│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被保險人簽名欄:│確已收取保險單,而行使該份私文書。由│││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乙○○」署押一枚│於甲○○無法如數繳納該份保險契約以年│││發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繳方式計算之首期保險費三萬六千一百七││││「乙○○」署押一枚│十二元,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填具如│││││編號六所示之私文書,將保險費繳納方式│││││改為月繳,並承前同一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該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欄,各偽造林│││││茂祺之署押一枚,並於偽造完成該份私文│││││書後,即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安泰公司人員│││││,以行使該份私文書。嗣後,並由甲○○│││││依申請變更後繳費方式,繳交前四期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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