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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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6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廖素玲
被   告  禎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月結同意書第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依運送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民國9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書狀表示再增加以民法第268條
第三人負擔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同額之損害賠償,
其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
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禎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泰公司
)自民國94年6月起即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且簽訂「月結同意
書」,約定被告如委託原告承攬運送時則採月結方式給付運
費,並約定由楨泰公司負責人丁○○連帶保證楨泰公司運費
之清償。被告禎泰公司於95年4月間委託原告為其安排運送
貨物乙筆,從我國運送至加拿大,由原告簽發提單(編號
METL604581)交付予被告並已完成該次運送,運費計
131,594元(下稱系爭運送),惟被告禎泰公司竟未遵守其
所簽立之月結同意書約定按期付款,屢經催索迄未為給付。
被告禎泰公司既為本件運送之託運人,自應負擔有給付運費
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被告禎泰公司雖有指示
原告應向第三人錦毅公司收取運費,惟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
,禎泰公司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原告所受該次計
131,594元運費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禎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則以下列情
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等人並未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依原告所提出之
貨物「訂艙通知單」內容所載,系爭承攬運送之託運人
係為錦毅公司而非被告等人;且依「出口報單」所載內
容,前開系爭貨物之輸出人亦係為錦毅公司而非被告等
人;另查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亦係向錦毅公司請款,被
告曾交付予原告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94年6月
22日2張、94年7月8日、同年9月12日各1張)亦均在被
告報准暫停營業94年10月20日之前,顯見被告並未委託
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且於被告公司暫停營業後即將所承
接有關運送國外貨物轉單予原告承作,而被告既未委託
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則原告依兩造所訂月結同意書要求
被告等人給付運費即屬無理由。至原告所據以為證之「
提單」,係原告自己所製作,未經被告等人所同意,被
告亦未收受。
二、本件運送契約係於95年4月14日簽訂、預定開航日為同
年4月20日、預定抵達日為同年5月7日、報關日期為95
年4月17日、原告開立發票向錦毅公司即託運人請款日
為95年4月24日,是系爭運送契約自簽訂時起至請款之
日止均在錦毅公司發生支票退票前,被告等人亦不知錦
毅公司於95年4月24日發生退票,且查原告向錦毅公司
請款之日距錦毅公司發生退票之日間近一個月之久,足
見原告對催討系爭運費之事顯有延遲情事,故原告亦應
負延遲之責任。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運送從我國運送至加拿大,由原告簽發提單(編號
METL604581),運費為131,594元。
二、系爭運送已經完成。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海上運送契約係由託運人與運送人約定,由運送人以
船舶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交付指定之受貨人,而運送人
得請求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此項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件貨運送)。而在海運實務上,貨櫃運輸通
常由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填寫託運單(bookingnote)與
運送人洽定船位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運送人即發給裝
貨單(shppingorder),在整櫃運送時,由託運人將
貨物送至貨櫃集散場(CY)領取收貨單(dockreceipt
),貨櫃裝船後託運人即可憑收貨單換取提單,故認定
何人為託運人,應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參酌託運單
及提單為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重要文件決之。
二、經查,系爭運送運費之詢價為被告禎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所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5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另系爭運送之條件以及是否託運之決定
都是被告禎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告知原告公司承辦
人丙○○,此經證人丙○○於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時陳述甚明,足見系爭運送契約成立於被告公司與原
告公司之間。證人即原錦毅公司之員工戊○○雖證稱:
「我有看過(被證1)。當時去談託運時,是我們公司
(即錦毅公司)小姐與原告聯絡。」「你們(即原告)
有主動跟我聯絡。證人丙○○打電話來後,我有轉給我
們公司的王小姐。」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與證人丙○○之證詞不符,且經原告詢問
:「提單上的託運人為何是被告?」證人戊○○答稱:
「因為被告提供給我們資料。之前被告他有做過這一條
線,小姐可能是照抄。託運是由我們小姐與原告聯絡。
」,惟提單上之託運人為海上運送之重要事項,身為託
運人公司之承辦人員實難諉為不知,足見其證言不實。
另就原告詢問提單上為被告名稱錦毅公司提貨會有問題
?六品報關行是何人提供?以及提單上的資料是誰提供
的?等問題,證人戊○○均稱不清楚,是其就系爭運送
契約成立情形並不清楚,其所為證言即無足採。又證人
即六品報關行之 陳雲瑩 雖證稱:出口人記載為錦毅公司
、託運人是記載為被告公司是錦毅公司王小姐指示。提
單是六品報關行領走,領走後寄回錦毅公司。惟所稱:
「(問:領提單時,不需要付款嗎?錦毅公司此筆沒有
付款,如何領到?)要付運費。錦毅公司說他們與原告
有月結,我們直接到原告領單,原告有直接給我們。」
云云,核與錦毅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運費月結約定之事實
不符,其所為證言亦不可採。
三、另查,本件提單(原證1)之託運人記載為被告禎泰公
司,而被告提出之訂艙通知(被證1,bookingadvice
)亦有通知被告禎泰公司,再依系爭運送之運費雖未為
給付,但原告確於提單上記載運費已付(FREIGHT
PREPAID),乃因被告公司與原告訂有月結同意書(原
證2)之故,由以上文件可知被告禎泰公司為系爭運送
之託運人。雖然前開訂艙通知有通知錦毅公司,惟此在
貿易商出口(為託運人)之場合,因欲出口之貨物在工
廠製造完成後直接裝櫃出口,當有必要將訂艙結果告知
工廠,故訂艙之通知上雖通知錦毅公司,亦難執此認為
錦毅公司為系爭運送之託運人。另系爭運送之運費發票
雖開立抬頭為錦毅公司,惟此僅為被告禎泰公司與錦毅
公司間運費負擔或報稅方法之約定,不能拘束原告公司

四、綜上所述,系爭運送之託運人為被告禎泰公司,而被告
丁○○為其運費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已依約完成運送
,被告等自有依約給付運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運送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運送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給
付運費既經准許已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268條請求部
分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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