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四段一七○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一七○巷五弄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撞及其車右前側沿同路同向步行之行人甲○○,致甲○○因而受有雙膝挫傷、雙臏骨前區擦傷、右膝內部障礙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惟未對甲○○進行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適有在該處甲○○之女 孫少傳 記下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檢察官起訴書原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嗣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則本院無庸再行變更法條,又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不慎自後撞及右前側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開所示之傷勢,又肇事後雖下車察看,然認告訴人無大礙,並未對之施行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去等情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五號交通事件卷宗所附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於肇事當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以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均指訴:其在道路上行走,突遭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後撞擊以致昏倒在地,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惟未施行救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其女孫少傳報警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等件,綜觀前揭當事人對肇事經過之陳述及卷附現場跡證,足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曾下車,惟並未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故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應負刑責,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本件被告雖就業務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其不予追究,而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然被告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即逕自離去,本院自仍得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科以刑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其前揭傷害,但肇事後未對告訴人進行救護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然於偵審過程中能坦承犯行,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提及,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前揭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本院前揭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五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宣告緩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