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甲線公路西向三點四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八十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乙○○以雷達測得,再輔以目視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行經前述地點及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乙節之事實,惟具狀否認有任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時,同時有四、五部車經過,懷疑為其他車輛超速云云。惟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調查時,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我在執行勤務時行經國三甲線西向三點四公里處,我們在該處作定點的測速,在小彎道的地方把雷達對準來車,作測速,然後受處分人他的車速超過速限,我們就鳴警笛及指揮棒,要他停下來,受處分人下車後,我們就請他到警車旁看我們的測速器的數據,當時的數據是一百公里,因為在國三甲線速限是八十公里,所以我就開單。...(問:測速器上顯示超速,當時你如何確定是本件車輛?)我們執勤是兩人一組,會有人在車上觀看後視鏡,當時我們將雷達測速器設在彎道的地方,警車停在路肩,測速器的雷達波,可以測到國三甲線的西向兩線車道都可以測到車速,如果雷達顯示有超速,兩線車道上都有汽車行駛,員警無法分辨是哪一部汽車超速時,我們就不會舉發,只有在雷達波顯示有車輛超速,執勤員警兩人都確認只有一部車行經雷達波的測速範圍我們才會攔停舉發,當時我可以確認,本案的申訴人行經該處時,一定只有他一部車子超速。(問:異議人說當時有四、五部車子同時經過,警察如何判斷異議人有超速?)雷達波是對準轉彎口,所以行經轉彎口的車輛依序會被測速,所以哪一部車輛有超速顯示器很清楚,彎道只有兩線道,同時那個彎道有兩輛車子我們就不會舉發,只要員警無法判斷是哪一部車子就不會舉發,如果是同時有多部車輛接續通過,如果有疑問就不會舉發,除非第一部車輛員警確認就會舉發,異議人所陳同時有四、五部車通過,員警無法確認是哪一部車超速,這是不可能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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